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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海洛因520克,获无期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某,男, 1974年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施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临中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施某某请被告人曾某某帮找事做。2007年8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缅甸老街联系到毒品,并告诉施某某。当天,被告人施某某在缅甸国老街金泰宾馆吞服由曾某某拿来的毒品,二人即走小路入境至南伞。次日,二人乘坐南伞至孟定的中巴车,途径孟定公路佤族寨岔路口时,被军赛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施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7颗,净重520克。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检查时,发现施某某体内有可疑物,后曾某某、施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指认偷渡入境的路线以及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520克。

  3、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原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20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施某某走私毒品海洛因520克入境,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均予以供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携运入境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原判对二被告人的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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