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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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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

毒品案件上诉改判成功案——郎某贩卖、运输罪一审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杞某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底,被告人乐某邀约被告人杞某欲将毒品从普洱市孟连县运输至昆明,二人商议由被告人乐某在前探路,被告人杞某在后运输毒品。2015年3月28日二人携带毒品出发,4月4日10时30分许乐某从景谷乘车至昆明联系接毒品的人。同日下18时许,民警在客运站抓获杞某,当场从其客车行李仓内的白色塑料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块。同日19时许,民警在昆明客运站抓获乐某。次日17时30分许,在乐某的协助下,民警在昆明市宾馆停车场抓获前来接运毒品的被告人郎某。经鉴定、称量,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6块净重6621克。

(二)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郎某与娜某、岳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昆明市官渡区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民警进入房间实施抓捕时,郎某和岳某跳窗逃跑,娜某在房间内被抓获。郎某摔伤在楼下被抓获。后民警在304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569.94克、毒品海洛因净重2.55克及毒资人民币16.97万元;在郎某左脚袜子和衬衣左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5.8克。


【裁判结果】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云04刑初9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

二、被告人杞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被告人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杞某、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日作出(2017)云刑终232号判决: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杞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裁判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乐某、杞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郎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又是毒品累犯、再犯,主观恶性深,其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运输的毒品是在公安机关布控下进行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上诉人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并且邀约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因其审判时已满75周岁,不适用死刑,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杞某携带毒品长途运输,其罪行亦极为严重,鉴于其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不判处死刑。

 

【辩护总结】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对研究二审成功改判的影响因素有很大的意义。二审法院对郎某、乐某与杞某三上诉人的量刑皆予以改判,具体剖析改判理由:

对于郎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是,其运输的毒品是在公安机关布控下进行的,即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乐某的罪行极其严重,且是主犯,论罪应判处死刑,因其审判时已满75周岁,属于法定的不适用死刑情形,故一审判处死缓,二审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从轻处罚;杞某的改判理由为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从犯罪的主动性方面评估杞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综合评价,改判为死缓。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罗小柏律师认为,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如年龄、自首、坦白、立功、认罪态度、是否有前科、累犯、犯罪形态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等量刑情节,都影响着基准刑的调整比例。此外,不同的犯罪罪名也有着不同的量刑情节,如运输毒品罪中,是否受雇则是重要的量刑考虑因素。

因此,毒品案件辩护律师,除了对量刑情节研究通透外,还需对毒品案件足够熟悉,才能全面且正确地出具辩护意见,对案件起到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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