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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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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既运输毒品又贩卖毒品的如何定罪


毒品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是毒品犯罪的最主要和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国际社会公认并主张予以重点打击的严重犯罪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就刑法第347条之规定确定的罪名。运输毒品罪是一种高发犯罪,运输毒品本身是一个过程,且多与走私、贩卖过程同时存在,导致实务中对被告人既运输毒品又贩卖毒品的行为难以区分定罪。更有甚者,部分辩护律师不管被告人是否同时涉嫌既有贩卖又有运输还是仅有贩卖或仅有运输,在提交的所函及委托书甚至在辩护词中直接列写出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无形中充当了公诉人指控自己当事人的角色,有违职业操守。

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名确定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一个逐步变化和完善的过程,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中加以具体明确。《大连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如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在办理朱某某贩卖17公斤冰毒案中,尽管朱某某受指使从广东省陆丰运输毒品到深圳市宝安,但因存在其明知同案犯用于贩卖等情节,最终一审仅认定贩卖(未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缓成功保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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