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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

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分析

  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故意犯罪。其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购买、出售毒品的行为和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上述行为实施完毕的,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自无异议。但是,当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购买行为或并未完成出售行为,或者尚未将毒品运达目的地时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的,是以犯罪既遂抑或未遂论处,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分歧。

  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贩卖应以毒品实际上被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在毒品被转移之前,即使买卖双方已达成转移协议或者卖方已先行获取了经济利益的,都不能够认为是贩卖既遂;对于运输毒品者来说,其开始运输毒品之时是犯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的,是犯罪未遂,毒品被运抵目的地的,是犯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实际成交,不影响本罪既遂;若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进入交易环节的,则构成本罪未遂;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毒品一经进入运输途中,就构成本罪既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购买、出售、运输毒品行为之一的,无论其是否卖出以及是否运达目的地,均应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不难看出,上述三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即一致认为贩卖、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其不同之处在于,他们分别将两罪归入了行为犯的不同种类,从刑法理论上讲,行为犯有过程行为犯(又称过程犯)和即成行为犯(又称举止犯)之分。其种类不同,认定既未遂形态的标准也有区别。过程行为犯要求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的为犯罪既遂,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全部行为实施完毕的,为犯罪未遂。即成行为犯不要求行为人将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的,即成立犯罪既遂。除了对象不能犯的场合外,其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很显见,上述第一种观点把贩卖、运输毒品罪均视为过程行为犯;而第二、三两种观点则将其视为即成行为犯。但在具体标准的掌握上,两者又有细微差别。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从立法本意看,一种行为之所以被界定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或者被界定为即成行为犯而非过程行为犯,主要是由该一行为的自身特点及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纵观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行为犯,尤其是比较典型的即成行为犯,其中一个鲜明特点就是,这些犯罪在实行之初甚至是实施预备行为之时,就已显露了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其进一步实施下去,则必将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如背叛祖国罪就是适例,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与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相勾结。这些法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来讲,本来属于犯罪的预备性行为,但因其性质十分严重,危害极大,所以刑法直接将这些预备性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以着手实行该种行为为犯罪的既遂形态。

  从本质上看,这种立法例实际上是立法者将此类危害严重的犯罪的既遂时间有意识地提前了,把尚未实际完成的犯罪规定成了犯罪的完整形态,其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有效地扼制该种犯罪的萌芽,保护社会免受其害。根据即成行为犯的上述特点及立法本意来分析,贩卖、运输毒品罪能否被界定为即成行为犯,其中至为重要的一点就在于构成贩运毒品过程的购买、出售行为以及着手运输的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有之,就应界定为即成行为犯;反之,则以界定为过程行为犯为宜。笔者认为,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论,其已具有双面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一方面,因买卖是一种对行双务行为,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必然意味着与之对应的出售毒品行为业已得逞,其助长了贩毒行为是不言而喻的事实,另一方面,购买大宗毒品往往是实施新的售毒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毒行为又同时蕴含着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接踵而至的出售毒品行为,是把购毒产生的对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转化成了对社会的实际危害性。

  由此可见,贩毒过程中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不乏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的,就具有以犯罪既遂论处的必要性。易言之,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为转移,亦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必要。与此同理,运输毒品行为也毋须以把毒品运达目的地为既遂的标志。从法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来分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将贩卖零点几克海洛因予以治罪的案例也并不鲜见。这些情况表明,将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形态界定为即成行为犯,与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立法本意是一脉相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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