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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帮助毒贩将毒品从暂住处转移是否构成贩卖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受李某指使,至本市某路口,领取上家派人从广东送来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当晚10时许,李某因无法与王某某取得联系,担心王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吴某某到其暂住地。吴某某到达后,李某指使其将暂住处的毒品转移至楼下范某的车上。后吴某某先行离开现场,在某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李某乘坐装有毒品的范某的轿车到达范某暂住处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所转移的毒品。

  李某、吴某某均交代,吴某某曾受李某指使送冰毒给下家或收取毒资,李某有时会提供少量毒品给吴某某,由其贩卖或吸食。案发前,吴某某与李某已有一个多月未曾联系沟通,吴某某并不知晓李某如今的住处。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李某的毒贩身份,明知李某让其帮助转移的是毒品,且案发前与李某有过交往,曾为李某贩毒提供帮助。本次案发当晚,其主观上与李某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通谋,其实施的帮助李某将毒品从暂住处转移至楼下的行为如何定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李某的毒贩身份,在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内,曾受李某指使,将毒品送给下家,收取毒资,主观上与李某有着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系贩卖毒品的共犯。案发当晚,吴某某的转移毒品行为仅系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吴某某主观上应该知晓该批毒品将会用于贩卖,故吴某某表面上实施的是转移行为,实际上是为李某日后的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与李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先或者事中通谋。对于没有充分证据的毒品案件,实践当中要疑案从轻、疑案从无,吴某某的行为应以转移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论处。

  本文认为,贩卖毒品罪与转移毒品罪是原生(上游)犯罪与派生(下游)犯罪的关系,而行为人是否与原生犯罪的行为人存在事先、事中的通谋是区别转移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关键,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是否与李某存在贩卖毒品的通谋以及实施转移毒品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其行为定性的基础。

  (一)吴某某与李某系普通的共同犯罪,不是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普通共同犯罪相比,犯罪集团的特征在于:规模更大、人数更多,组成人员必须在三人以上;具有较强组织性,一般有明确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人员组成比较固定且内部有明确分工、等级划分;具有相当稳固性,组织机构和活动计划都是出于长远考虑,准备长期存在。而普通共同犯罪人数在二人以上,成员间不具有组织性或组织性较低,为实施某种犯罪而临时纠集在一起,无长期存在的准备。二人虽交代,之前吴某某偶尔会帮李某送毒品给下家、收取毒资,且会从李某处拿取少量毒品贩卖或吸食。但因毒品数量无法查证,故不能对吴某某之前涉毒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二人前述涉毒交往反映了吴某某与李某的犯罪关系较为松散,系临时纠集,较易解体,也无长期合作的心理、物质准备,不具犯罪集团构成特征,因此,不能因为李某系毒贩,就认定吴某某系李某贩毒牟利的共犯。

  (二)吴某某与李某事先、事中均无贩卖毒品的共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犯本罪,事先有通谋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如果吴某某与李某之间无通谋,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在案证据表明,吴某某当晚系接李某电话至李某暂住处帮忙转移毒品,李某也未指证其让吴某某去帮忙贩卖毒品,吴某某也供认系李某打电话让至暂住处并帮忙将毒品转移,而非去送毒品给下家。李某系毒贩,主观上有贩毒牟利的目的,从查获的毒品可推定为贩卖。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就该查获毒品,吴某某与李某事先、事中有贩卖通谋。相反,现有证据反映,吴某某已有一个多月时间未与李某有过电话联系,吴某某甚至也不知晓李某目前暂住处的地址,二人无通谋,也符合常理。综上,吴某某未与李某共同贩卖毒品,法律仅应对吴某某的转移行为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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