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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场所要如何认定?

   导读: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给吸毒者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所。那么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问题要如何认定呢?对容留的场所有什么样的规定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容留吸毒罪中的容留问题

  本罪中的容留,是一种行为,即为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而非状态。容留行为本身是一种帮助行为,之所以将其正犯化,是为了从毒品消费领域对毒品犯罪进行打击。该行为既可以是作为,如主动邀请他人到其控制的场所中吸食毒品;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虽发现他人在其控制的场所中吸食毒品但未加以制止。不过对于不作为的容留审查应持谨慎态度,可能存在出入罪问题。如出租车司机于深夜在其驾驶的出租车上放任乘客吸毒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犯罪,理由是罪刑法定,司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容留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罪,理由又可分三种,第一种理由以《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作为依据,认为其行为虽然是容留他人吸毒,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第二种理由以缺乏期待可能作为依据,因为出租车司机没有拒载的权利,没有报案的义务,让乘客下车可能会遭遇人身伤害;第三种理由认为司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业务中立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但书的规定属于刑法总则中的一般原理,虽可作为出罪理由,但是应认为刑法分则中的构成要件规定立法直接认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具体犯罪行为,又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轻微,缺乏说服力;而业务中立行为从本质上讲也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报案义务。由此笔者认为,并非所有主观上放任他人吸毒的行为都具可罚性,应考虑行为人是否有容留行为,而这需考察行为人有无阻却吸毒者吸毒的义务,是否有阻却的可能,行为人有无实施阻却行为。如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在发现包厢内有客人吸毒后,其应当阻止而未阻止的,构成容留。

  容留场所的界定问题

  是否为他人提供场所是判断能否构成容留的关键,对此实践中分歧较大。有人认为,只有行为人拥有完全管理权的空间才是本罪中的场所;也有人认为,一切可以供吸毒的空间皆可构成本罪中的场所。笔者皆不赞成此二种观点。前者的限制过于严格,以娱乐场所为例,娱乐场所的所有权在经营者手中,经营者对该娱乐场所的每一个包厢都有管理、支配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在包厢内容留他人吸毒,按此种观点则应做无罪处理,因为其虽然通过出资取得了包厢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但对该包厢的管理权并非完全排他的,如此以来,一大批在宾馆、KTV等娱乐场所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得不到打击,有违立法机关设立该罪名时对于社会管理秩序和国民身体健康的保护的立法初衷;而后者对场所的解释又过于宽泛,忽略了行为人对场所的控制权。

  笔者认为,行为人提供的空间应当有一定隐蔽性(封闭性),且行为人对其应具有一定的使用权或管理权或租用权,使得吸毒者能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此时可构成本罪中的场所。但对于酒吧卡座能否作为本罪中的场所,笔者持谨慎态度。酒吧卡座不同于包厢,后者与外界相对隔离,行为人可要求他人在消费时间内不得出入该场所,有较高程度的封闭性;而卡座是一个开放的空间,他人可以在周围来往,隐蔽性较差。此种考虑虽有使吸毒人员将违法地点转移至该地块之隐忧,但因卡座的隐蔽性较差吸毒行为易被人发现进而制止。《禁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毒、注射毒品或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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