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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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中,涉案船舶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工具?
裁判观点:
一.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物品。犯罪工具的认定,如果标准过于宽泛,则可能损害公民合法财产权;如果标准过于严苛,则可能使特殊没收的作用无法发挥。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物品是否属于犯罪工具,一般是从该物品与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是否对犯罪成立发挥实质性作用等方面进行考虑。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等水上绕关走私案件中,犯罪分子通过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绕开海关设立的关卡进行走私活动,此时,船舶作为实施犯罪必不可少的工具,与走私犯罪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对犯罪行为的成立发挥实质性帮助作用,可以说,如果没有船舶,绕关走私的犯罪行为便无法产生,犯罪行为无法实现。裁判案例中,孙某某等人逃避海关监管,两次驾驶A船走私入境,涉案船舶应当认定为犯罪工具。
二.刑法虽然并未直接规定犯罪工具应当如何进行处理,但是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包括犯罪工具和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司法机关对犯罪工具判决予以没收的法律依据便是刑法第六十四条。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是因为该工具在具体犯罪中发挥了作用。对犯罪工具的没收,体现了对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能够消除犯罪分子使用同一工具再次犯罪的危险,摧毁犯罪的物质基础,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在绕关走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使用的船舶对于犯罪的产生具有促进和帮助作用,因此,具有没收的必要性。
三.涉案船舶的处理应当兼顾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工具可以依法判决没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犯罪工具都应当予以没收。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没收范围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没收的财物必须是本人财物,体现了罪责自负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罗小柏律师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本人”的范围,不应扩大到无关第三人。对于个人犯罪来说,“本人”的概念仅仅针对行为人自己;对于共同犯罪来说,“本人”的概念可以指向单独的个人,也可以指向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人,还可以指向共同犯罪的所有人。无论如何,“本人”不能指向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没收财物的权属进行限定,表明了对非犯罪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裁判案例中,A船系被告人徐某某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按份共有。涉案船舶应当予以没收还是发还,成为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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