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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的要求实施走私行为,如何认定主从犯

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人的要求实施走私行为如何认定主从犯

 

裁判观点:

 

一.境外发货人在境内货主要求下实施的走私行为属于帮助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本案裁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关于关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对境外发货人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出了认定;在此前提下,结合犯意的提出及非法利益的归属等情节,对境外发货人行为的性质及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出了认定。

 

二.走私罪可分为涉税类及非涉税类,走私普通货物罪是典型的涉税类走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于允许进口的货物征收海关关税,负有申报责任的主体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违反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本案中,境外发货人作为境外供货商,按照境内货主的要求实施了伪报货物信息、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从上述行为本身来看,均属于以欺骗、隐瞒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难以认定系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这时,就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份来认定行为的性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偷逃关税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缴纳关税的义务。境外发货人的身份是进口货物的境外发货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关税纳税义务人,因此不符合偷逃关税的主体要件,其自身不能实施偷逃关税的行为,只能实施帮助其他主体偷逃关税的行为;作为境内收货人,负有缴纳关税的义务,能够成为偷逃关税的主体,事实上,其在境外发货人的帮助下,实施了偷逃关税的行为。

 

四.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境外发货人的动机是通过为境内收货人逃税提供帮助,促使双方完成交易,从而赚取交易利润,而不具有获取偷逃税款利益的动机,故境外发货人主观上属于帮助故意,其在帮助故意下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境内收货人走私提供帮助。另外,从犯意的提起来看,境外发货人系在境内收货人要求下实施帮助偷逃税款的行为,不属于犯意的提起者;从违法利益归属情况看,境外发货人收取的是正常交易价款,获得的是交易利润而不是偷逃税款的非法利益,其没有从犯罪行为中获利,偷逃税款利益全部归属于境内货主。境内收货人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主犯。

 

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罗小柏律师认为,在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实行犯和帮助犯在具体犯罪行为方面往往存在重合,难以区分。认定主从犯时,通常从犯意的提起、行为的分工、犯罪主体的身份、资金的投入与收益等方面综合考察。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境外发货人在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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