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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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网络交易平台,教唆并长期为众多走私者提供物流入境等帮助的,能否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犯?
裁判观点:
一、刑法理论中对共同犯罪中的参与者,按照分工角色不同,划分为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与此同时,《刑法》条文中将共同犯罪参与者,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分为主犯和从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上的这两种分类,虽然标准不同,但存在一定交叉和重叠。其中,由于帮助犯承担的功能角色是帮助他人完成犯罪行为,通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其一般认定为从犯。
二、帮助犯是按照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进行的分类,从犯是基于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重要性作出的认定。通常情况下,实施帮助行为者是帮助犯,作用小于被帮助对象,宜被认定为从犯。行为人虽然在表面上没有直接实施走私行为,而是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但根据具体案情分析,如其通过网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诱发和助长犯意、为犯罪创造关键条件、吸引更多参与者进而放大犯罪后果等作用,其行为已突破帮助犯的范畴,对于走私犯罪的成立作用极为重要,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甚至超过实行犯,不宜再评价为次要或辅助作用,否则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和量刑失衡。
三、行为人设立网络交易平台,长期为众多走私者提供帮助,且具有教唆性质,其地位、作用明显超过传统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依法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罗小柏律师认为,犯意的提出不仅一定程度上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后续实行行为的策源环节,是造成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的始作俑者。因此,对参与犯意提出者,司法实践中常常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犯意一般由实行犯或者教唆犯提出,帮助犯更多是应犯意提出者的邀约而参与行为实施,呈现出明显的被动性,故对帮助犯通常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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