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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研究之五转口贸易未如实报关行为定性

在代理转口贸易中不如实报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观点: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不同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及淫秽物品等其他违禁品的走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违反国家海关监管制度方面,更主要是表现在偷逃关税,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因此,行为人为进行转口贸易,将普通货物暂时转运进境,其行为在表面上虽采用了不如实报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但由于在客观上没有偷逃税款,亦不会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因此,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二、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关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八类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可见,为转口而暂时进口仪器、工具等货物,可以申请海关免纳关税,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不承担税赋。《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章关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属走私行为。

 

三、裁判案例中,宋某在报关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的行为属于进口货物后又出口至境外使用,实际并未产生进口税赋,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因此,宋某的违法行为不属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罗小柏律师认为,被告人宋某在为他人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对国家不产生税赋,其没有走私偷逃税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

 

遗憾的是,原辩护人认为构成犯罪并做有罪辩护,被法院“不予采纳”,值得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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