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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研究之六擅自销售保税货物行为定性

走私案研究之五擅自销售保税货物行为定性


——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观点:

 

一、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虽未对保税货物是否包括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的行为性质、社会危害及相关司法解释,偷逃税款达到法定数额的,亦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对保税货物在立法上作出了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即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但根据海关法等规定,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同样属于走私行为。我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属于走私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并于第一百条对保税货物作出了专门解释,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三、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具有与销售来料加工保税货物同样的社会危害性。进料加工是指我国有关经营单位用外汇购买进口部分或全部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再销往国外的贸易方式;来料加工是由国外厂商提供原材料、辅助材料及包装材料等,委托我方企业加工成品,国外厂商负责销售,我方按合同收取加工费的贸易方式。可见,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是有区别的,不能简单地将进料加工等同为来料加工,其中,进料的所有权属于境内单位,而来料则属于境(国)外单位。同时,作为加工贸易的两种具体形式,我们应当注意到两者实质上的共同之处,“两头在外”,实行保税;未经许可并补缴税额,不得将进料、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九条有明确规定。

 

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罗小柏律师认为,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对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的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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