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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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中,认定为犯罪工具的涉案船舶按份共有,应予没收还是发还?如何既能遵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又能严格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裁判观点:
一、厘清主观是否明知。本案中,A船系被告人徐某某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两人共同享有船舶所有权,属于按份共有。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知他人要实施走私犯罪而将船舶租赁给对方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船舶实施走私犯罪而采取默许的态度,那么可以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对涉案船舶进行没收。目前,根据现有证据,其他共有人既未参与走私犯罪,亦不明知A船用于走私。
二、被告人徐某某对A船享有约1/3的所有权,涉案船舶是否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没收,成为一个难题。一方面,涉案船舶系合法财产与犯罪财产混同之物,且无法分割,如果直接判决予以没收,则严重损害第三人对船舶享有的所有权;如果直接判决予以发还,则无法体现法律对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船舶参与走私犯罪的否定性评价,有放纵犯罪之嫌;另一方面,徐某某滥用船舶所有权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客观存在,如果仅仅因为第三人在犯罪工具上享有所有权就不予没收该犯罪工具,可能会引发潜在犯罪分子的效仿。因此,对于认定为犯罪工具的器物,不能仅仅因为犯罪工具上有他人所有权或者限定物权,就从法律上不对该犯罪工具进行处置。
三、犯罪工具与合法财产混同,可以按比例没收。当犯罪工具与合法财产混同时,可以考虑通过没收一定比例钱款的方式进行处理,一般适用于涉案财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由多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或者附有他物权等情形。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既有“财”亦有“物”,由于“财”和“物”具有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物”和“财”形态上的转变不影响司法机关对犯罪工具的认定与没收。用没收钱款的方式没收涉案财物,符合法律精神。例如,犯罪分子多次使用某船舶参与绕关走私,后将该船舶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对价,构成善意取得。此时,作为犯罪工具的船舶原物已经不属于犯罪分子了,对犯罪工具不予处理或者没收第三人已合法取得所有权的船舶均不可取,可以考虑没收犯罪分子出售船舶价款的数额。
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罗小柏律师认为,采用按比例没收钱款的方式对犯罪工具进行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既贯彻了不使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的原则,同时又能够做到物尽其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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