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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沾某走私毒品案】一审二审判处死刑,经最高院复核后改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沾某是台湾居民。2005122日,被告人沾某将两块块状海洛因用胶纸绑在腰腹部,将装有稀释海洛因液体的三支注射针筒、一个小塑料瓶放在西装口袋内,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从深圳市福田口岸出境时,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块状海洛因净重x克,含量为x%,含海洛因的液体重x克。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沾某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沾某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但由于其走私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不能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沾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沾某以其走私毒品的目的是为自己吸食、并非贩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沾某走私毒品是用于本人吸食,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较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只以数量作为量刑依据,还应考虑本案毒品纯度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因素,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沾某非法携带海洛因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海洛因数量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沾某在出境时随身携带三支针筒,并在针筒内装好液体海洛因,以备随时注射,其是吸食毒品者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被告人沾某携带的海洛因数量大,无法认定其x克均是为了吸食,且走私毒品不以目的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为属于携带海洛因出境,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对定罪并无影响。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但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现行《刑法》对走私毒品的数量认定并不以纯度折算。

 综上,被告人沾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沾某随身携带海洛因偷运出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沾某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沾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中对被告人沾某的量刑部分,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四、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对于吸毒者携带较大数量毒品出境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走私毒品罪?二是吸食毒品者实施走私犯罪,除了吸食之外,可能用于贩卖或其他用途,在量刑时是否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理?

五、律师意见

走私毒品罪,是指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走私毒品通常是以继续贩卖牟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行为人另有其他目的,包括可能是用于个人吸食或部分吸食等。从另一个角度说,走私毒品的目的如何或有无目的,不影响走私毒品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主观上具有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即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持有是指人对物的控制、支配,走私毒品伴随着非法持有。然而,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被查获的毒品非法持有者,只有在确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走私洛因50克以上的,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6l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刑法》第5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在决定量刑时,对毒品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虽已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可能有部分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全部用于出售的,在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更要慎重对待。对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判决体现了这一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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