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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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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实务中如何认定“以贩卖为目的而收买” ——以林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为例

核心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如何认定“以贩卖为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深圳毒辩律师罗小柏近日亲自承办的一起案件便涉及到这一问题,罗小柏律师认为:对贩卖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物证书证到言词证据的逻辑,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底,林某通过唐某介绍向蔡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后,李某为购买该批毒品指使林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刘某的便利店内提取90万人民币,指使林某花(另案处理)从另一处提取100万港币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

2015年11月2日19时许,林某、林某花(另案处理)到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罗岗住处,唐某通知蔡某取钱。当日21时左右,蔡某到达罗岗处小区楼下,唐某、林某下楼从林某宝马车的车尾箱处,将90万人民币及100万港币(装于两矿泉水纸箱内)搬至蔡某丰田车的后备箱。随后,蔡某驾驶车牌为粤B的丰田锐志机动车离开,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取回毒品返回罗岗,在路边将车连同毒品交给林某。林某将该丰田车驶至深圳市龙华区某停车场内,准备交给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该丰田车上查获毒品7箱,共143包,计重142695.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6g\100g。蔡某、唐某亦同时被抓获,从蔡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分别重999克、12.41克。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中被告林某行为的定性,主要争议焦点为其是否有“贩卖目的”,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林某不仅接收毒品,而且支付毒资,行为性质属于毒品交易,而非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且所购毒品数量巨大,明显超过了吸食标准,据此推定林某具有贩卖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是,虽然林某接受毒品,支付毒资,但客观上,林某是依据李某的指示提取资金,并且事后欲将载有毒品的车辆交给李某,并无贩卖行为。主观上,李某欲做何事,林某并不知晓。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并不唯一,不能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律师意见

专注毒品犯罪二审及死刑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刑事推定是一种重要的事实认定方法和司法证明方法。但毕竟只是推定,仍需从三个方面把握:(一)基础事实真实可靠;(二)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三)设置反驳程序。本案中,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为林某接收并运输毒品,毒品数量巨大。推定其有贩卖目的所依据的证据仅为言词证据、通话记录、视频监控等,且言词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存在林某李某、林花指使而行动,仅负责运输,不知毒品用途的合理怀疑,因此不应认定林某具有贩卖目的。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全面考察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本案中,同案犯林花在逃,仅根据唐的供述以及通话记录,无法认定林花、林某的实际作用,其地位模糊不清,实际发挥作用不明。

根据《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犯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专注毒品犯罪的罗小柏律师执业近十五年,过往的辩护经验使他深知,越到最后,对罪责的认定会越发审慎,也更为考验一个法律人的理论素养和实践功底。万分之一的错误,对一个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百的灾难。每一个观点的提出,每一个思路的碰撞,都可能使最终的结果天差地别。

目前,本案仍在死刑复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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