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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罪名

在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特情引诱?

  导读:因毒品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公安机关经常使用内线侦查方法引诱某些嫌疑人贩卖毒品,安排秘密力量、侦查人员以及被查获的吸毒者,向贩毒嫌疑人约购毒品,从而当交易进行时人赃俱获,这就是特情引诱,也成为侦查诱惑、侦查陷阱。那么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使用特情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特情使用的条件

  特情在实践中大量使用,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在实体上如何定罪,一直都存在争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首次涉及特情引诱问题,2008年纪要对特情介入作出详细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技术侦查一节,首次规定了三种特殊侦查措施: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由此,在立法层面确认了隐匿身份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1、使用条件。对于特情使用条件,应该严格审核,防止滥用。笔者认为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1)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无法取证查实。

  (2)引诱的对象必须是合理地被认为有毒品犯罪嫌疑的人,即应当有线索或证据表明某人或某地区有实施和发生毒品犯罪的嫌疑。

  (3)引诱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证据。

  (4)引诱没有达到使对方失去自由意志的程度,通常采取的方法是,警察装扮成吸毒者或使线人装扮成吸毒者与对方接触,提出购买毒品。如果采取教唆、强制、欺骗等手段,则不认为具有正当性。

  (5)不适用于未成年人、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我国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是以教育为主,因为未成年人意志相对发育不成熟,自控力较低,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应允许使用诱惑侦查,特别是数量引诱乃至于犯意引诱。

  2、特情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采取技术侦查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特情所得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3、程序控制。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由此可见,技术侦查措施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不符合程序性规定的而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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