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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罪名

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的既遂与未遂要如何认定?

  导读:特情引诱,是指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那么毒品犯罪特情引诱的既遂与未遂要如何认定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特情引诱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毒品犯罪究竟是否存在既、未遂问题, 以及应以什么作为既遂标准,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不同的认识。特情一般应用于贩卖毒品犯罪中,下面就贩卖毒品罪中的既、未遂问题进行分析。

  1、犯罪的既、未遂

  在刑法理论上,对于犯罪既遂,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犯罪目的实现说”。主张应该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实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就构成犯罪既遂。二是“犯罪结果发生说”,主张犯罪既遂应当以犯罪结果发生与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这里的犯罪结果一般是指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三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把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并据此区分接过饭、结果加重犯、危险凡、行为凡、举动犯等不同类型的犯罪既遂形态。也是目前的理论及司法实践界通说。笔者赞同犯罪构成要件说,因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是犯罪构成要件,以犯罪是否完全齐备为标准作为区分既遂与犯罪标准,是从本质上地把握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根据。

  2、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

  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也存在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只要是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就应视为完成犯罪过程,是犯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本身包含了贩与卖两行为,因此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者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本罪既遂,而无须必须卖出获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以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至于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第四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已进入交易环为既遂。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实际转移毒品,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三种观点将贩卖毒品归于过程行为犯(又称过程犯),而第一、二种观点将贩卖毒品罪归于举动犯。这两种观点因主张只要实施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就是既遂,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或者出卖毒品行为而论,尽管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贩卖毒品行为特征来看,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贩卖毒品的过程的这两个关联行为独立均不具有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只实施其中一个行为,不构成既遂。第四种观点比较模糊,看似好像比较全面,但交易环节的界定在实践中更难以认定。

  第二种观点主张的“毒品转移说”概括了“贩卖”的真实含义。根据通说的观点,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贩卖”字面意思就是为了买卖,买了再卖才能称之为贩卖。判定贩卖毒品犯罪是否既遂,应从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去分析把握。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联系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从以上不难看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是行为犯。作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只是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只有着手出售并已将毒品交付给了买者,才能称之为既遂。

  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宜认定为既遂。即使已经达成了买卖协议,只要毒品尚未实际交付,就还不是既遂。毒品交付给了买者,即使交易款尚未来得及支付,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3、特情介入的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

  对于特情介入的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笔者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况,对于在侦查人员介入的、整个交易过程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这种情况下只能是未遂,不可能构成既遂,属于不能犯未遂。如果只是根据线人提供的线索或者线人参与的案件,由于侦查机关不能完全控制,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毒品转移到买方手中,则构成既遂,否则,构成未遂。

  总之,对于特情介入毒品犯罪的侦查活动,在目前的环境下是有必要的,但是要严格控制。在有特情介入的案件中要严格审查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事实,如果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量刑时要“从轻处罚”,死刑的适用更是严格审查。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序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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