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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特情引诱,是指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那么毒品犯罪特情引诱的种类有什么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特情引诱的种类及量刑
特情引诱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犯意引诱。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从表面上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行为,似乎具备了贩毒的构成要件,但是这一切均是侦查人员一手策划、精心布置的,只是一种侦查手段。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是原本就有的,而是被侦查人员采取的侦查活动诱发的构成犯意引诱的。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对“警察圈套”案件的定性,以“本来意思”的原则来处理,这种特情引诱属于侦查陷阱,可以作为被告人的抗辩理由。大陆法系以立法形式明确将合法的诱惑侦查的方式限定在不具有诱导倾向的客观活动,如交付、接受、转交等,而不存在积极主动地进行鼓励、挑逗的可能。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将其一律定为犯罪,但在量刑上适当考虑从轻;有的则因为侦查机关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对嫌疑人的部分涉毒行为不予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论其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无奈折衷方法,也考虑到了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况。但笔者不苟同这种观点,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意思,犯罪故意是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表面上看好像有贩毒故意,也有贩毒行为,但实质上,这是一种虚假犯罪事实,这种侦查行为属于制造罪犯,不可从法律上予以鼓励,实际上这一犯罪行为不可能完成,也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实际后果。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同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数量引诱。
数量引诱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特情引诱出的数量是否承担责任?“如果以引诱出的毒品数量直接定罪处刑(多数数量巨大,按量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势必违背司法公正。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具有这种情况(指特情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这一会谈精神,量刑时要“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间接引诱。
是指受特情引诱的嫌疑人又引起没有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我们认为,存在间接引诱也是由于特情引诱而发生的不良后果,与特情引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提供机会型引诱。
提供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这是普遍允许和最为常见的合法诱惑侦查。对此情形,公安机关只是给其提供了一个交易的机会,只要行为人持有毒品,准备或正在进行贩卖,不论是否卖出,也不论卖给何人,都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如果此种案件中行为人在此次被查获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已有贩毒行为,而且在特情人员向其诱惑买人毒品时还拥有毒品,那么,行为人的这次贩毒行为应作为其整个贩毒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此次查获的毒品数额应计人总的贩毒数额之内。按照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行为处理,不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在被查获前的一段时间内有贩毒行为,被侦查机关密切关注并针对其实施侦查圈套等诱惑性侦查措施的,如果此次特请人员向其高价诱惑买人毒品时,行为人手中恰好没有毒品,基于谋利而临时从别处购进毒品。在此种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在毒品数量的计算上,不应将此次基于特情而发生的贩卖毒品行为的涉案数量计算在内。对最后这次查获的贩卖毒品行为中的“毒品数量”不宜计入总的毒品数量之内,只能以查证属实的行为人过去所实施贩卖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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