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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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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谋略

毒品案件中对行为如实供述而对主观不明知应否认定为坦白

毒品案件中对行为如实供述而对主观不明知应否认定为坦白

一、问题提出

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运输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供述了交接背包的时间、地点、次数、上下家等具体案情,但辩称对背包内是毒品不明知。即,认事不认“罪”认定为

二、法律规定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在《刑法》第67条增加第3款的方式将“坦白”由酌定情节提升为法定情节,旨在通过坦白从宽的法定量刑情节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认罪悔罪、自我救赎提供机会,也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创造可能。

根据上述规定,《刑法》所指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除构成自首以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正确认定坦白,需注意如下几点:一是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オ属于坦白。而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坦白,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已经单独认定为认罪情节了。《(刑法》将坦白限制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如实供述,可以与法院阶段的认罪相区别。二是坦白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司法机关调査、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或者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三是坦白的到案形式是被动归案。凡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自首。

三、两个观点

关于坦白内容要件可能存在以下两种理解:一是认定坦白需要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认可指控罪名,只认事不认“罪”不能认定坦白;二是对是否犯罪和犯何罪的辩解不影响对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客观陈述,认事不认“罪”的应该认定为坦白。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小柏律师认为应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其一,《刑法》用语采用“罪行”一词,应理解为“犯罪行为”“行为事实”等客观事实,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所谓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等一系列的要件,这些要件表明犯罪的主体方面、主观心态、客体方面和客观行为,外化为具体犯罪中由刑法规定、选择,足以说明该犯罪行为内在特征的事实特征。可以看出,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于犯罪客观事实,而是对犯罪事实的取舍、抽象、概括和判断,属于法律的规范评价。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并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查明事实后的法律适用问题,依靠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的主观判断。

其二,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性质、责任大小的辩解是主观认识问题,属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范畴。“辩解”是指“对受人指责的某种见解或行为加以解释”,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判定和辩护不能否认其如实供述的成立。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事实已经是其在趋利避害的本能的驱使下利弊权衡的选择;对司法机关来说,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其罪行已经为犯罪事实的查明扫除了很大障碍,为国家的证明责任减轻了很大负担。要求犯罪嫌疑人放弃对自己行为性质和责任大小的辩解权利也与刑事立法本意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背道而驰。

其三,定罪量刑是司法机关的专业性工作,若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罪名和责任进行准确无误的判断则属强人所难。《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直接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进行限制和剥夺,需要司法机关严谨适用,因此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为其基本原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尚且需要具备专业刑事法律知识,何况是一般不具备专业刑事法律知识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其准确认识和判定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及构成此罪或彼罪超出了对其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合理期待。

四、实务处理

专注毒品犯罪案件二审及死刑复核程序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应该认定坦白,但并不等于坦白要求所有诉讼阶段都如实供述。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坦白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这与第1款自首的主体“犯罪分子”是不同的。犯罪分子的外延比犯罪嫌疑人广。犯罪嫌疑人这一主体要求暗示了坦白的时间要件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是说要成立坦白,首先必须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将坦白限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利于发挥坦白的价值,坦白的时间越早。越有利于查清犯罪证据和事实,等到案件进入庭审时证据基本已经查实,如实供述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的意义已经不大;对抱有侥幸心理拒不如实供述而在庭审证据面前被迫认罪的被告人不认定坦白,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形成警戒,敦促犯罪嫌暖人及早如实供述罪行。

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后,因为各种原因存在翻供的情况,那么翻供是否影响坦白的认定?对于这个问题现行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坦白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个法定情节,直接在《刑法》第67条增加第3款,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刑法》第67条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同一条文中的第1款自首中与第3款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该作同一性解释,也就是说坦白可以参照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对于翻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自首”。参照这一规定,对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在审判阶段再次如实供述,或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庭审当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对于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在审判阶段翻供,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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