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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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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谋略

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辩认笔录如何审查与质证

2017年12月27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粤17刑终249号案件庭审中,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罗小柏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指出,“······所有形成在看守所的辨认笔录没有过程,被告人当庭供述辨认时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且公安提讯证也没有见证人进入看守所的记录,辨认笔录涉嫌造假,不应作为定案根据······”,不到半个月该案最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类似情形,在很多案件中都存在,尤其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因无被害人陈述这一法定证据且甚少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当然成为案卷中不可缺失的主要证据,但也往往容易被辩护律师忽略而在庭审时对该类证据无质证意见。

众所周知,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八类证据的规定中,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归于第七类证据,它们都属于法定刑事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确立了辨认的五条规则:侦查人员主持规则、辨认前询问规则、个别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独立辨认规则,以确保辨认结果真实可靠。实务中,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的前提条件有三个:第一,辨认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第二,得出的辨认结论经过严格审查,辨认结果是科学可靠的;第三,辨认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罗小柏律师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对象未被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之中,存在明显暗示嫌疑,或者辨认过程由侦查机关聘用人员充当见证人,未在辨认笔录中进行合理注明,又未对辨认过程录音录像,在此情况下制作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对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质证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程序的合法性,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辨认程序和规则的情形;二是内容的真实性,即辨认结果是否存在因程序违法而失真的情形;三是见证人是否适格。

1、对辨认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对辨认程序的审查应着重于实质性程序,即直接影响到辨认结果的程序,实质性程序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是否少于二人;

2)、辨认人在辨认前是否见到辨认对象;

3)、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

4)、辨认对象是否符合混杂原则的要求(尸体和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5)、是否存在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指认的嫌疑。

2、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审查

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审查针对的是该辨认结果证明力的大小。对于证据而言,即使取得的程序完全合法,也无法保证其内容完全真实,还需要对内容作进一步的审查。由于具体案件情况各异,法律是无法对辨认结果规定具体的真伪评判标准的,更多时候要依靠司法人员的司法经验或者内心确信。另外,还可以从辨认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辨认人的自身因素、辨认结果是否符合常情常理等方面,对辨认结果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

3、见证人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7条明确规定了三类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见证相关侦查行为,否则该辩认笔录如无合理解释存在被排除的可能。此外,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卷中常出现辩认地点在看守所,并有见证人见证,而结合在案其它证据审查发现该见证人并未有入所登记的记录,如办案机关对此无合理解释,辨认笔录因过程及真实性存疑而有被排除的可能。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上半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情况通报中的被告人卢某味制造毒品案。指出,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是同案人刘某、许某、李某三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据卷宗材料显示,上述三人早在2000年及2001年即已分别归案,至2010年陆丰市公安局曾组织三人对卢某味进行辨认,当时三人均未辨认出卢,而到 2014年11月卢某味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再次组织三人对卢进行辨认,三人却一致辨认出卢某味。该案发生于1996 年,三人在距离案发时间较近的2010年都无法辨认出卢某味,却在距离案发时间更远的 2014 年辨认出卢,明显与记忆规律不符,辨认的真实性存疑。而卢某味归案后始终否认参与制毒犯罪,其辩解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鉴于该案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证据真实性存疑,二审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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