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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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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毒品案例上诉改判成功案例——黎某柔贩卖、运输毒品案

笔者按:《2016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指出,全国禁毒部门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4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8万名,重大贩毒案件持续多发,国内毒品形势仍然严峻、复杂。然,作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辩护人如何恪尽职守提供有效辩护,非一日之功。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中心负责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二审案件中,特别是重大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经常看到一审判决书中“被告人某某当庭辩称其不知道有毒品交易,其是无罪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某某归案后,有协助···立功情节;2.被告人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偶犯”之类似陈述--被告人不认罪而辩护人指控犯罪成立系从犯,感触颇多。有鉴于此,结合经办案例并研习省高院发改案例,分期揭秘省高院改判的那些人那些事,以飨读者并探寻辩护要点。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粤刑初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某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刑终1591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黎某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评析:

一、对于毒品犯罪案件,即使特情人员只介入了毒品交易的部分环节,全案也应认定为有特情介入案件。

受制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查获犯罪证据的时效性及侦查手段的局限性,实践中特情介入侦查即诱惑侦查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成为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和常用手段。但社会生活尤其是犯罪活动又是复杂多变的,极有可能公安机关在使用诱惑侦查手段时犯罪分子并非完全按公安机关或特情人员的预先安排行动,导致侦查活动出现一定的偏差。如本案被告人黎某柔经特情人员介绍后,因卖家未及时组织到货源,特情人员介绍的毒品交易未能完成,黎某柔临时起意去他处购买毒品。黎某柔其后的购毒行为特情人员完全不知情,更未参与。但因黎某柔此次“购毒之行”是在特情人员的提议下实施的,并已将黎某柔的行驶路线、车辆号码等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黎某柔的犯罪行为已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因此,虽然本案毒品的最终成功交易没有特情人员的参与,但全案仍应认定为有特情介入案件。

二、对于有特情介入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在判处死刑时应从严掌握。

特情介入侦查即诱惑侦查可分为引诱型侦查与机会提供型侦查两种基本类型。在毒品犯罪侦查中,引诱型侦查又可以分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两种。机会提供型侦查是指行为人已有犯罪意图,为了使其犯罪行为暴露并置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侦查人员自己或利用第三人为其提供犯罪的机会或场所,由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机会提供型的最大特征就是,被引诱的对象,往往是那些已有贩毒嫌疑,但是侦查机关难于准确掌握其贩毒的规律和计划,以至于无法及时获取相关证据对其进行指控的犯罪人。在被确定为引诱对象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原本就具备实施毒品犯罪的犯罪意图,而特情人员的出现和提出进行交易的信息,仅为其犯意的实施提供了外部机会,侦查机关只是为其设计了犯罪的时间与场所等,使其犯罪行为在控制下完成,从而达到人赃俱获的效果,这是普遍允许和最为常见的合法诱惑侦查。实践中,对于机会提供型侦查抓获的被告人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如何掌握尚存在不同做法。宽严相济,慎用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对于普通的毒品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应格外慎重,无论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特情介入因素均应予以考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黎某柔参与贩卖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巨大,鉴于因特情人员的事先联系并及时举报,黎某柔的犯罪行为一直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在适用死刑时应予以考虑,不属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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