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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思某贩卖毒品案】虽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但系犯罪未遂被判处无期徒刑

  一、基本案情

    2013429日,为贩卖毒品牟利,被告人思某找到徐某(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要求徐某代其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徐某向公安机关汇报这一情况后,经公安机关研究,决定由公安人员以卖主身份与思某接触。随后徐某带上由公安机关提供的少量甲基苯丙胺作为样品交给思某验货。思某看过样品后,决定以每公斤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公斤,一次性支付货款,并约定于同年511日进行交易。510日晚,思某带被告人王某到江门市思豪酒店与徐某会面,告知徐某届时将由王某代表其携款前来与卖主进行毒品交易。511日中午12时许,王某携带人民币35万元到江门市思豪酒店502室与卖主交易。期间,思某为交易事项,与王某多次电话联系,并于下午3时许赶到交易地点催促尽快交易。随后,公安机关将思某、王某当场抓获。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思某、王某为出售毒品牟利,而积极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为贩卖而积极购买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本应从严惩处,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思某为购买毒品积极联系、决定购买毒品种类、数量,在共同购买毒品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在思某的指使下参与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在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四、争议问题

    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的行为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也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的问题是,被告人虽然为贩毒而主动联系卖家,但是公安特情人员的步步配合,提供数额巨大的毒品,最终使毒品交易几近完成,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

  五、律师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思某为转手出卖毒品牟利,主动找到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许某,要求徐某代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提出要向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公斤。随后,思某派人携带足额购毒款前往进行实际交易。尽管本案中思某联系的毒品卖主实际上是公安人员,但犯意的产生、购毒意向、购毒种类、购毒数量、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地点等均是出自于思某自身。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该起毒品交易中,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并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思某及其同伙已开始着手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思某及其同案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这种处理意见符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因为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普通的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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