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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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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罪

叶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一审十五年二审改判无罪

叶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一审十五年二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间,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在陆丰市甲西镇上堆村委会叶厝村自家前面30米处的一间老厝里制造毒品。2009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在上述老厝制毒现场查获伴有结晶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伴有小颗粒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及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袋;查获发电机、脱水机、反应炉、真空泵、电子秤、塑料桶、无盖塑料盒(16个)等制毒工具一批;查获甲烷、丙酮、氯化亚砜等制毒配剂一批,同时在制毒现场的两个烟灰缸内提取生物检材烟头15枚。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叶某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与制毒现场相同的氯化亚砜33罐及与制毒现场的无盖塑料盒相配套的塑料盒盖17个。经鉴定,在制毒现场查获的伴有结晶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体积为1000毫升,伴有小颗粒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体积为950毫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制毒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1袋,净重为4139.21克,检出麻黄碱成分。2014年10月22日,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DNA比对鉴定,在老厝制毒现场提取的15枚烟头中,一枚烟头为叶某所留。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粤15刑初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粤刑终637号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叶某无罪。

裁判理由

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制造毒品罪不能成立。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叶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提示

对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及检察员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证实叶某制造毒品。叶某归案后不认罪,未供述过制造毒品。本案没有其他证人或同案人指证叶某制造毒品。

2.认定叶某制造毒品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

1)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DNA检验鉴定意见等证实,在现场2个烟灰缸内提取的15枚烟头中的1枚与叶某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上述证据可证实叶某到过制造毒品现场,但经法庭调查确认,有叶某DNA基因分型的烟头来源不明。首先,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照片所反映的现场情况不符。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东南角放有一沙发,沙发下地面上有甲烷、乙醚等药物,在沙发桌面上有一烟灰缸,在烟灰缸里有13个烟头;……在靠南墙门的地面上放有一茶桌,茶桌上有一烟灰缸,烟灰缸里留有烟头2个”,但现场照片未见“沙发”,未见“沙发下地面有甲烷、乙醚等药物”,提取笔录上也未见记载提取了甲烷、乙醚;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烟灰缸里有13个烟头”,但照片可见只有6个烟头;“留有烟头2个”的烟灰缸在照片上显示在地面,不在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茶桌”上。其次,现场提取烟头的数量不明,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如前所述,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共在2个烟灰缸内提取15枚烟头,但现场照片仅显示有8个烟头。侦查机关对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烟头数量与照片显示的数量不符的解释是,“因该烟灰缸的盖子遮盖了烟灰缸内的部分烟头和拍摄角度原因,无法完全在现场相片中体现出来13个烟头”。这一解释并没有可以信赖的依据,且本案没有烟灰缸这一实物证据,不能进一步确认。第三,检出叶某DNA的烟头在哪个烟灰缸提取不清楚,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均未对此载明。因本案现场勘查是对制毒现场和叶某家同时进行,检察员提出不排除DNA物证被污染或搞混的可能性确实存在。故此,根据留有DNA生物痕迹的烟头证实叶某到过制造毒品现场的证据并不确实,缺乏客观性。

2)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在叶某家扣押塑料盒盖17个,在制造毒品现场扣押塑料盒16个,侦查机关在扣押清单中注明扣押的塑料盒盖“略大的14个,与在制毒工厂木架上查获的塑料盒相配套,略小的3个,与在制毒工厂里冰箱中查获的盛装浅黄色液体的塑料盒相配套”。该项证据可以证实制造毒品场所的物品与叶某家的物品有关联。经法庭调查,通过观察物证照片,塑料盒盖多为彩色,塑料盒均为白色,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盒盖与盒子相配套。侦查机关也未提供能够证实相配套的侦查试验报告或其他鉴定意见。另经调查,侦查机关说明称由于时间过久,盒子、盖子发生变形,已经无法做同一、整合实验。

3)根据证人叶某2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制造毒品现场为叶某2家的祖某厝,该处地点并非由叶某控制、使用。

4)根据制造毒品现场的电源连线检查,证实制造现场的电源线引自叶某2家,制造毒品的电力来源并非叶某提供。

5)侦查机关对查获制造毒品现场时与叶某妻子刘美卿共同出逃的男子未能查明身份,现场多名侦查人员均未能看清该人面目。

6)侦查机关是否针对叶某调查并由此查获制毒现场存疑。本案证据显示,侦查人员到现场附近后并没有派员针对叶某采取行动,也没有侦查人员认出逃跑人员是否为叶某,反映侦查人员事先不一定是针对叶某采取行动。检察员所提公安机关事先没有了解叶某,是否有耳目举报存疑的意见成立。

3.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叶某制造毒品。侦查机关在叶某家中查获排气设备,以及与制毒现场提取的规格、厂家相同的化学品氯化亚砜,均只反映叶某及其家人有制造毒品的嫌疑,但尚不足以据此推定犯罪。

4.本案另有多项事实未能查明。经对提取的烟头进行检验,本案存在多人出现在制毒现场的可能性。此外,在制毒现场提取到一枚来源不明的指印,也反映另有他人出现在制毒现场。

综上,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叶某有制造毒品的重大嫌疑,但在案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所提叶某有制造毒品的重大嫌疑,但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叶某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叶某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总结

执业过程中经常有家属咨询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怎么判刑,毒品案件上诉如何能改判?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及死刑复核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二审改判无罪,系证据裁判原则充分得到运用的结果,辩护律师从间接证据的定案标准入手,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强有力的辩驳,二审法院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改判无罪。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罗小柏律师认为,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的证据。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表明叶某实施了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本案中的两个关键性间接证据,含有叶某DNA的烟头来源存疑,在叶某家查获的与制毒现场塑料盒相匹配的盒盖是否真正匹配也存疑,且侦查机关无法对上述疑问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来证明叶某制造毒品,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基于此,二审法院宣告叶某无罪。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当在量上有相互印证的证据支撑每一个片段事实,在质上,要达到所有的证据形成没有脱节、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以排除合理怀疑,还原案件事实,探究案件真相,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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