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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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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朱某贩卖毒品罪上诉后因特情介入二审改判无期

  朱某贩卖毒品罪上诉后因特情介入二审改判无期

基本案情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22日,袁某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梁某有贩卖毒品行为,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梁某。5月23日,举报人袁某联系梁某要求购买冰毒1.5公斤,梁某同意后找到张某帮忙联系毒品货源,承诺事后给付1000元的好处费。随后,张某联系了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商定以4.8万元的价格交易冰毒1.5公斤。梁某确认找到毒品货源后,与袁某约定以6.9万元的价格交易。
  5月24日20时许,梁某、张某先行来到广州市西街房找被告人朱某及“阿某”验货,袁某和假扮买家的便衣民警一同驾车携款前去交易。22时30分许,梁某、张某与朱某到某超市门口附近等候交易。袁某到达后,朱某确认袁某带来现金,便打电话叫“阿某”拿毒品下楼,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大包(经检验,共净重1890.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作出(2017)粤01刑初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粤刑终130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裁判理由

上诉人朱某、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涉案毒品多手交易的链条中,朱某、梁某分别以贩卖为目的而贩入毒品,并已实际进入贩卖环节,各自地位独立,均系贩卖毒品的主犯,其行为已具备贩卖毒品犯罪全部构成要件,是犯罪既遂。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但属于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故依法可以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例提示

    对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朱某是涉案毒品的卖家(即上游提供者)。理由是:(1)昵称“佳哥”的微信号所绑定的手机号码就是张某供述的“阿某”昵称为“缺了潇洒”的微信号是×××,不仅与朱某QQ号码76×××61高度吻合,且是在朱某的手机中频繁使用,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是朱某本人使用该微信号。(2)从朱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直接证实其与微信好友“佳哥”、“剑雄”洽谈交易涉案毒品的犯罪事实,三人相互关系十分明确。(3)梁某、张某等在场人员均指证是朱某打电话叫同案人“阿某”送毒品下来,朱某与“阿某”有5次通话往来,能够互相印证。2.本案是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梁某等人在接到特情提出的购买毒品要约之后,当即积极联系其上家贩入毒品并安排交易,故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但鉴于涉案交易的毒品数量系特情坚持提出,且属于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总结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及死刑上诉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属于机会引诱,改判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毒品系控制下交付,不可能流入社会,危害性低这一辩护意见。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根据《2008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犯意引诱”作为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与“机会引诱”有所不同,各地法院对“机会引诱”这一酌定量刑情节是否采纳评判标准不一。

实践中如何区分和证明“机会引诱”和“犯意引诱”是一大难点,罗小柏律师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综合认定:一是行为人在特情介入而实施犯罪前是否有毒品犯罪行为,据以初步判断其是否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和倾向;二是侦察机关在特情介入前,是否有足够的线索或合理的理由确信行为人有正在实施或即将、可能实施毒品犯罪的迹象,从而对其采用特情介入手段;三是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系出自其本意、自发地产生,还是侦查机关刻意地诱惑、促成的。本案证据显示,三被告人在特情提出交易要约后,积极联系并安排毒品交易,因此不被认定为“犯意引诱”,但最终仍然被改判,得益于辩护律师的据理力争和专业负责。

特情介入作为毒品犯罪案件特有的重大法定量刑情节,常常是被告人的救命稻草、丹书铁卷。但因其先天性固有的证据缺陷,往往更需要经验丰富的律师从中大胆假设、心求证,以期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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