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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谢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

          谢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

基本案情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两人见面后,钟某交给谢某现金8万元购买4条甲基苯丙胺(每条1000克),后谢某将4条甲基苯丙胺放在钟某驾驶的粤G车后排座位处。3月14日下午,钟驾驶粤G车从东莞回到化州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粤G车后排座位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399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0.3%)。3月20日,谢在东莞市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9.94克)。

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08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

宣判后,被告人钟某谢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粤刑终183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裁判理由

    上诉人钟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197.38克片剂106.46克、氯胺酮10735克片剂49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除钟某独自从谢某处购买毒品外,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钟某纠集、组织、指挥其他人参与犯罪,提供存放毒品地点、出资购买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负责出资和联系购入毒品,起组织、指挥作用,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上诉人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12.9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鉴于谢某是被钟某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从全案来看,谢某贩卖毒品数量明显少于钟某,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例提示

对于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钟某向谢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993克的事实,有公安人员从钟某车上当场缴获的上述毒品钟某、谢某的供述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本案中公安机关从钟某车上提取毒品甲基苯丙胺3993克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经钟某指认的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3.谢某属贩毒人员,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的19.94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4.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法定、酌定从轻情节。5.谢某向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辩护总结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上诉及死刑复核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中钟某等人系毒品共同犯罪,全案上诉后仅谢某一人被改判,原因系辩护律师在对案情仔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共同犯罪人作用、地位及上下家罪责大小其所受刑罚相匹配的辩护意见得到了采纳。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罗小柏律师认为,在毒品犯罪上诉案件中,共犯间地位和作用的区分、对合犯间行为是否积极主动,对于二审综合评判显得犹为重要。根据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本案中谢某所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虽多达4公斤,但相比于罪责最严重贩卖毒品数量大而被判处死刑的主犯钟某而言,其社会危害性要小很多,且行为被动而主观恶性小

罚当其罪,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是现代刑法所秉持的理念。这一理念不仅贯穿于不同案件的量刑对比中,也体现在同一案件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刑罚区分里,尽管谢某与钟某并非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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