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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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
【基本案情】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两人见面后,钟某交给谢某现金8万元购买4条甲基苯丙胺(每条1000克),后谢某将4条甲基苯丙胺放在钟某驾驶的粤G车后排座位处。3月14日下午,钟某驾驶粤G车从东莞回到化州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粤G车后排座位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399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0.3%)。3月20日,谢某在东莞市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9.94克)。
【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08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
宣判后,被告人钟某、谢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粤刑终183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裁判理由】
上诉人钟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197.38克及片剂106.46克、氯胺酮10735克及片剂49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除钟某独自从谢某处购买毒品外,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钟某纠集、组织、指挥其他人参与犯罪,提供存放毒品地点、出资购买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负责出资和联系购入毒品,起组织、指挥作用,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上诉人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12.9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鉴于谢某是被钟某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从全案来看,谢某贩卖毒品数量明显少于钟某,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例提示】
对于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钟某向谢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993克的事实,有公安人员从钟某车上当场缴获的上述毒品及钟某、谢某的供述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本案中公安机关从钟某车上提取毒品甲基苯丙胺3993克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经钟某指认的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3.谢某属贩毒人员,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的19.94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4.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法定、酌定从轻情节。5.谢某向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辩护总结】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上诉及死刑复核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中钟某等人系毒品共同犯罪,而全案上诉后仅谢某一人被改判,原因系辩护律师在对案情仔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共同犯罪人作用、地位及上下家罪责大小应以其所受刑罚相匹配的辩护意见得到了采纳。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罗小柏律师认为,在毒品犯罪上诉案件中,共犯间地位和作用的区分、对合犯间行为是否积极主动,对于二审综合评判显得犹为重要。根据《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本案中谢某所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虽多达4公斤,但相比于罪责最严重、贩卖毒品数量大而被判处死刑的主犯钟某而言,其社会危害性要小很多,且行为被动而主观恶性小。
罚当其罪,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是现代刑法所秉持的理念。这一理念不仅贯穿于不同案件的量刑对比中,也体现在同一案件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刑罚区分里,尽管谢某与钟某并非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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