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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上诉改判成功案例——李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死缓二审改判无期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李某、刘某。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廖某与被告人刘某商量购买两条毒品冰毒回阳西贩卖。同年8月18日中午,廖某让一个叫“阿X”的男子将48000元拿到阳西县某路边交给刘某。刘某拿到钱后,去到某银行,用自己的银行账户通过ATM机将37000元转给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20日凌晨零时许,刘某驾车搭载陈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向李某购买到两条毒品后,又驾车回阳西。凌晨5时许,刘某与陈某去到某服务区休息的时候,被公安办案人员查获,并当场从他们驾驶的小汽车后座脚踏板处缴获两包净重分别为893.3克、888.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27日晚上11时许,公安办案人员在陆丰市李某家中将李某抓获归案,从其裤袋缴获可疑毒品6.46克、0.74克,在上述住宅搜出可疑毒品4.51克、28.48克以及手机等物品一批。经鉴定,可疑毒品6.46克、0.74克、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可疑毒品28.48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

(二)2013年5月11日,卢某(已判刑)应阮某要求,贩卖毒品冰毒3条给阮某,并与被告人廖某相约前往广西与阮某交易。同月13日2时许,卢某开车搭载吴某,廖某开车搭载唐某(已判刑),共同前往广西。9时许,卢某与阮某联系确定毒品交易的地点和方式后,四人即驾车前往。公安办案人员在某公路将其驾驶的小汽车拦截,当场抓获卢某和唐某。廖某与吴某驾驶小汽车掉头逃离现场,在途经某大桥时将手提包扔至桥下水面,廖某与吴某弃车逃跑。侦查人员在打捞起来的手提包里面发现6包用彩色薄膜包好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总净重2.594千克。经检验,所送检的6包可疑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含量分别为71.0%、74.0%、74.0%、70.0%、72.1%、75.0%。

【裁判结果】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7初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李某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刑终304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维持判决的其他项。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李某、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第一宗案件中,廖某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刘某构成共同犯罪,共同贩卖、运输毒品共1782.2克;第二宗案件中,廖某与同案人卢某、唐某一起从阳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94克至广西东兴市贩卖,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第二宗贩卖毒品的案件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故对廖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从李某住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的数量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廖某、刘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李某量刑偏重。

【案例提示】

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及罪责大小,相对上诉人廖某而言,李某无论是贩卖毒品的数量还是次数,都较廖某少,其罪责明显轻于廖某。从全案量刑均衡出发,原判对李某的量刑偏重,其上诉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总结】

执业过程中经常有家属咨询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怎么判刑,毒品案件上诉如何能改判?本案中李某从一审死缓到二审改判无期,原因就在于二审法院采纳了将李某与同案犯廖某量刑对比的辩护意见。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量刑除了受数量影响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大小,都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聚焦本案,分析三个同案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廖某向刘某提供48000元毒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782.2克,还与卢某、唐某一起从阳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594克到广西贩卖;李某以贩卖为目的,从陆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782.2克到广州贩卖给刘某,侦查机关从其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71克、海洛因28.48克;刘某以贩卖为目的,到广州向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条(共1782.2克)并运回阳西。其中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毒品的再犯。

通过对比发现廖某不管是从毒品数量上还是参与的环节、行为的主动性等方面看,都应该是量刑最重的被告人,刘某和李某都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相差不多,在犯罪情节方面比较相近,到案后又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但刘某是毒品的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在量刑上刘某应微重于李某。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罗小柏律师认为,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下,通过对比同案犯的量刑,得出李某的量刑应轻于廖某且微轻于刘某。二审法院改判李某无期徒刑,李某的量刑轻于廖某(死缓)、与刘某持平(无期),或许是考虑到李某的毒品数量微多于刘某,结合刘某毒品再犯的情节来看,认为李某的量刑还不到能比刘某降一个法定刑的程度。

最后,罗小柏律师补充一个思路,本案中还有另外两个同案人——卢某、唐某,这两个同案人在本案审理前已经判刑,但皆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其二人的量刑也具有对比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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