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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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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上诉改判成功案例——傅某制造毒品罪一审15年二审改判10年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8日,傅某2向黄某(均另案审理)购买了10件盐酸羟亚胺(每件25千克)及辅料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同月20日,傅某2在惠东县某村一偏僻荒野树林处选好制毒场所,购买了制毒工具,并纠集被告人傅某及余某、傅某3、傅某4(均另案审理),共同用上述10件盐酸羟亚胺制毒,其中傅某3、傅某4负责望风,傅某负责倒盐酸羟亚胺和搬药水。后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场所,并现场缴获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含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的毒品共净重437.6千克,其中固体状毒品322.1千克,氯胺酮含量由30.60克/100克至34.77克/100克不等;液体状毒品86.95千克,糊状28.55千克。


【裁判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粤刑终569号判决:上诉人傅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傅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的毒品均被及时缴获,未流入社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决定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傅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提示】

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傅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关于傅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傅某系受傅某2纠合而参与犯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傅某负责倒药水等杂工,且傅某2及傅某均一致供认傅某的报酬是制毒一次获得1000元的报酬,相对而言获利较低,且傅某参与犯罪的时间短,仅实际参与了2012年11月20日上午的制毒活动,对于实际制造毒品之前的选择场地、准备原料、工具等均无证据证实参与,说明傅某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作用较小,属从犯。傅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傅某的认罪态度问题,经查,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参与制造毒品的罪行,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傅某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及辩护人提出傅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傅某主观恶性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傅某之前并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上诉人傅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辩护总结】

执业过程中经常有家属咨询贩毒怎么判刑,毒品案件上诉如何能改判?以本案为例,判断被告人傅某的量刑时,首先,从毒品数量来看,本案查获的氯胺酮达到了“数量大”的标准,对应的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没财产;然后,分析傅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可从轻或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这也是本案二审改判的重点。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分析本案改判原因,是二审法院采纳了傅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从傅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长短、负责的事务重要性、获得的报酬多少等方面,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为从犯;二是认定傅某存在坦白的情节;三从傅某为初犯、偶犯角度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的改判体现了常见的影响量刑的因素,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往往更为复杂,如对比同案犯的量刑、毒品是否流入社会及是否涉及自首或立功的认定判断等,能够全面、精准地判断具体个案中被告人的量刑影响因素,是刑事辩护律师专业高水准和丰富办案经验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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