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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上诉改判成功案例——黄某锋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锋。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锋与陈某3(在逃,另案处理)二人多次租乘李某1、欧某的粤F出租车及曾某的粤F面包车从韶关市曲江区到惠东县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运输回曲江区贩卖。2013年5月9日,黄某锋伙同陈某3再次租车前往惠州市惠东县,购买氯胺酮并运回韶关市曲江区,将购得的其中四包氯胺酮存放在黄某锋家中,后黄某锋将该四包氯胺酮送去陈某3住处。5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强按照陈某3的要求,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去下何村搭载陈某3,陈某3将四包氯胺酮用蛇皮袋装好,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何某强明知陈某3前去交易毒品,仍然借摩托车给陈某3,并与陈某3一起前往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当陈某3驾驶摩托车搭载何某强在曲江区马坝镇江畔丽都宾馆路段准备和林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何某强,并从摩托车脚踏板处收缴四包可疑毒品,陈某3趁乱逃跑。随后公安民警在曲江区环城路御康城附近一交通信号灯处抓获林某,并当场收缴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66000元。经鉴定,缴获的四包可疑毒品,净重397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裁判结果】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韶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何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本案所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锋、何某强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重审判决内容与一审完全一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锋、何某强仍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53号终审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锋无罪;上诉人何某强无罪。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然现场查获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和毒资,并且现场抓获了与贩卖毒品嫌疑人在一起的上诉人何某强和受人指使前来购买毒品的林某,后又根据前期掌握的情报抓获了上诉人黄某锋,但是,由于真正的毒品卖家陈某3逃脱,毒品买家“阿兴”没有归案,在案三人互不相识,没有证据将上诉人黄某锋和现场缴获的毒品联系起来。认定黄某锋伙同陈某3租用他人车辆前往惠东县购买氯胺酮运回韶关市贩卖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要求。上诉人何某强虽然在现场被抓获,其翻供辩解的理由有些牵强,但在案证据除何某强的有罪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明其与陈某3有合谋贩卖的证据。即使采信其有罪供述,对于这种事先没有通谋,事中没有收回交通工具继续跟随到犯罪现场的行为,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应当给予适当宽容,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何某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提示】

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锋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1、黄某锋并非现场抓获,现场缴获的氯胺酮外包装上没有黄某锋的生物痕迹;何某强不认识黄某锋,不能证明现场缴获的毒品与黄某锋有关。

2、证人李某1、欧某证明黄某锋和陈某3案发前曾多次租他们的车辆去惠东,每次陈某3会提一个袋子上车然后回韶关,但不能证明袋子里装的是毒品,也不能证明黄某锋有贩卖、运输毒品行为。

3、证人曾某证明黄某锋曾经和陈某3一起租其面包车去惠东购买“K粉”(氯胺酮)运回韶关,但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三次证言前后不一,且与证人李某1、欧某证明的内容以及黄某锋的有罪供述内容不一致,一审和二审两次依法传唤,曾某都不到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存疑。

4、黄某锋在侦查阶段做过四次有罪供述并有一次录音录像,前三次为有罪供述,承认自己与陈某3共同贩卖K粉事实,并称其多次租用曾某、李某1、欧某等人的车去惠东购买K粉。第四次为宣布逮捕,黄某锋不认罪,称之前的供述是刑讯逼供。审讯录像时间介于第一、二次审讯之间,为2013年5月29日20时51分开始,全长10分53秒,并非同步录音录像。黄某锋在一、二审庭审时均称其只是受陈某3雇佣开车去惠东,没有与陈某3共同贩卖毒品,并称其有罪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

5、黄某锋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一审排除黄某锋受到刑讯逼供的主要理由是黄某锋在入所体检时体表检查正常,黄某锋在看守所的管教证人邓某1于2013年12月4日在韶关市曲江区检察院调查时所作的证言以及同仓人唐某1证言。但证人邓某1、唐某1的证言前后并不一致。邓某1在检察院调查时称黄某锋入所关押时有做体表检查,未发现其身体有伤,黄某锋在关押期间没有声称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也没有向他反映身体不舒服。本院二审开庭时,黄某锋的辩护人提交邓某1于2017年2月16日所作的《关于黄某锋入所情况的说明》,称因黄某锋入所时间较长,已不记得当时情况,之前检察院找其做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在二审开庭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2017年8月30日找邓某1核实哪些情况与事实不符,邓某1称黄某锋入所后几天有向其反映过身体不舒服,手麻,之前其向韶关市曲江区检察院作证称黄某锋没有向他反映身体不舒服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其他部分属实。由于证人邓某1否定了其2013年12月4日的部分证言内容,其原来的证言可信度存疑。黄某锋的辩护人二审开庭时亦当庭提交证人王某、唐某1、杨某1、陈某2的证言,证实曾听黄某锋说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手痛等情节。因此,原审排除黄某锋受到刑讯逼供依据已不能成立,黄某锋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为非法证据。

6、高速公路通行信息及卡口录像截图仅能证明有关车辆通行事实,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仅能证明黄某锋账户在涉案期间有大额资金进出(几千至三万元不等),均不能直接证明黄某锋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辩护总结】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但对于同案被告人未到案,只有单个同案人指证且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应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孤证不定案。  

本案同样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最终改判无罪,正是贯彻执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庭审实质化、提升办案质量精准量刑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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