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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

周某泉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如何界定线索来源与收集证据之合法性

        周某泉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如何界定线索来源与收集证据之合法性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泉。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黄某1、李某、林某先后到惠来县鳌江镇楼内管区被告人周某泉家,周某泉拿出毒品吸食,林某见状也拿周某泉的毒品吸食。当日23时30分,公安机关根据检举线索清查涉毒窝点,到周某泉家搜查,将现场人员控制,并在周某泉家茶几边的墙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6克,在冰箱底下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共重291克。还查获简易吸毒工具二套。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周某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不能排除本案系人为制造立功而制造的案件,因为检举人检举的是黄坤泉而非周某泉,且公安人员在没有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就对在场人员进行控制和抓捕,在没有线索指引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在短时间内就对冰箱下、沙发下进行乱勾,非常让人怀疑。搜出毒品后,也没有让在场人与毒品合照,锁定冰箱下查获毒品的事实。二、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既无搜查证和搜查笔录,也无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制作现场辨认笔录。三、本案的主要证据都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包括,照片取证程序违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是伪造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其余的证人不能证实毒品是在现场查获的。五、即使查获了毒品,也不能排除其他人放置和持有的可能性。
【裁判结果】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做出(2014)揭中法刑一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泉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

25日作出(2016)粤刑终270号刑事判决,认为对周某泉的量刑偏重,决定予以改判,故维持对被告人周某泉定罪部分,改判被告人周某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某泉系初犯,本案未查获电子秤、大额现金、大量分包袋、可疑短信等与制、贩毒有关的证据材料,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周某泉所非法持有的毒品存在被用于吸食以外的其他犯罪的可能性的结论,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周某泉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唯综合案情对周某泉的量刑偏重,决定予以改判。

【案例提示】

1本案线索来源是否合法。本案系惠来县公安局接到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转来的揭发线索后经摸查破获的毒品案件。公安机关经前期了解确定周某泉有吸毒行为,可能是被检举人,案发当天因发现可疑人员聚集遂出警清查并抓获涉毒人员4名,清查出大量毒品,清查经过有多名证人证实,可排除当天有人将毒品放置在冰箱底下的可能性。省高院认为本案破案经过合理自然。
  2、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存在扣押清单上见证人签名与实际见证人不符,现场照片不规范等取证问题,对于这些证据瑕疵,公安机关已经做出合理说明,原审也未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原审未将称量笔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民警缴获两包毒品可疑物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立案材料等证实了公安机关将两包毒品可疑物送检的经过,鉴定意见所载明的送检物、送检机关等内容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证检材来源清楚、合法。综上,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毒品来源是否不明。证人李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全程见证清查,其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冰箱下面查出两包可疑物,打开后是冰毒。证人黄某1在前期证言中承认曾在周某泉处吸毒,其证言包括对自己不利内容,相对可信,其证言亦证实民警从冰箱下查出两包毒品的事实;证人林某有反抗行为被民警控制,其前期证言称见到民警从冰箱底下查出一包冰毒,该证言与出庭民警的证言能相互印证。黄某1、林某的后期证言虽均称没有看到民警查出毒品的经过,但根据其他证人证言,可确定清查现场时二人在场,能够见到清查经过,对二人后期证言的相关内容不予采信。周某泉的供述就黄某1在其家吸食毒品、其招徕李某吸毒以及林某吸食毒品的来源等事实均做出虚假供述,其供述可信度低,周某泉在前期供述中亦供认对清查到毒品知情,其后期供述翻供称没有见到清查经过,对该供述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足证公安机关从周某泉家搜出毒品的事实。涉案的主要毒品藏匿于周某泉家客厅冰箱底下,该处是周某泉直接控制的私人场所,只有周某泉才拥有控制权,故民警在清查过程中从周某泉家搜出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总结】

本案中确实存在线索来源、毒品来源存疑及取证程序违法如无搜查证和搜查笔录,也无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制作现场辨认笔录等情形,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量刑评判时应该兼顾到上述情形,从而作出了“疑点归于被告人原则”的从轻判决,达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

吸毒者在吸食、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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