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电话号码:0755-82562030
手机号码:13924655196
邮箱地址:lxb1413@163.com
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174
执业律所: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1号中电信息大厦4层
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在湖北武汉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总结了近年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情况,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作出了具体安排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对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李少平副院长在会上作主题讲话,广东、湖北、云南、江苏、辽宁等五个高院的参会代表作交流发言。与会代表就当前毒品犯罪审判工作面临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及本次会议纪要稿进行了讨论,对进一步加强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一、领导讲话精神
会议召开前,周强院长对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提出要求,充分肯定了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并指出当前我国面临的禁毒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毒品犯罪多发高发,人民法院的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周强院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刑事法官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禁毒工作的批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深刻认识加强禁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毫不动摇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为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李少平副院长在讲话中指出,近年来,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的惩处坚决有力,毒品犯罪审判调研指导不断加强,综合治理工作整体推进,禁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受境外毒品对我渗透加剧、国内吸毒市场持续膨胀等因素的影响,我国仍将处于毒品问题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多发高发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坚期,禁毒工作依然任重道远。从审判情况看,毒品犯罪案件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二是毒品犯罪多发省份相对集中。其中广东是全国最大的毒品制造地和集散、消费市场,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从2007年以来一直位居全国首位,2013年案件量占全国总量的15.67%。三是走私、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加剧。四是零包贩卖毒品等“末端”毒品犯罪快速增长。五是毒品引发的危害不断增大。与毒品的严重危害和禁毒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相比,当前毒品犯罪审判工作还存在部分法院重视不够、对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探索不够、参与禁毒综合治理的力度有待加强等突出问题。下一步,各级人民法院要做好五方面工作:一要坚持依法严惩毒品犯罪。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毒品犯罪是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出重拳、下重手,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协同配合,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坚持对毒品犯罪活动‘零容忍’,依法严惩各类毒品犯罪。”这一重要指示和决策部署,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政策方向,必须毫不动摇地继续坚持。要突出打击重点,对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以及毒枭、职业毒贩、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零包贩毒、非法持有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等“末端”毒品犯罪、涉毒洗钱犯罪及由吸毒诱发的其他犯罪的惩处力度。要进一步规范刑罚适用与执行,从严掌握毒品犯罪的缓刑、减刑、假释条件,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加大经济制裁力度。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罪行较轻,或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或酌情给予从宽处罚。二要扎实做好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审判工作。要准确认识死刑对于预防、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确保死刑适用与毒品犯罪形势相适应,防止人为造成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大起大落。要切实做到依法准确适用死刑,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判处死刑时,必须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结合当地禁毒形势,审慎作出决定,不能唯毒品数量论。要逐步规范统一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确保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审判质量。三要完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机制。要严格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加强专业审判机构和队伍建设,健全外部工作协调机制。四要加强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最高法院将通过印发本次座谈会会议纪要、制定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启动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修订工作、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推动刑法修改完善、复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进一步规范、统一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各高、中级法院也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审判指导力度,大力统一辖区内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五要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要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大力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要加强对本地毒品犯罪形势、特点的调查研究,并适时有针对性地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源头预防、日常管控的建议。
二、我院在会上作专题发言的情况
按照会议安排,我院洪适权副院长作为五个高院代表之一在会上作专题发言,简要介绍了七年来广东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总体情况,并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有待加强。如在毒品含量鉴定范围、补查补正等问题上还需进一步加强沟通。二是毒品犯罪案件取证工作不够统一、规范。在毒品犯罪案件取证范围、取证程序、证据转化等问题上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导致证据出现瑕疵。三是对个别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还不统一。如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认定、毒品共犯量刑均衡等问题还存在不同认识。针对上述问题,我院向最高法院提出三点工作建议:一是建议坚持依法严惩毒品犯罪不动摇。二是建议最高法院通过举办培训班、制定司法解释、编发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大对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指导力度。三是建议最高法院牵头联合制定毒品犯罪案件取证工作指引。
三、会议在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突出问题上达成的共识
会议对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达成了多项共识。最高法院将印发会议纪要,对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刑五庭高贵君庭长在小结讲话中也就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死刑适用、新类型毒品、既遂与未遂、累犯及再犯等法律适用问题谈了一些具体意见。在这里,我给大家介绍其中一些主要问题,方便大家在审判实践中参考。当然,最终还是要以正式下发的会议纪要为准。
一是毒品数量认定问题。会议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不同种类毒品的,可以分别折算为海洛因,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在裁判文书中应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对于未查获实物的麻古、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同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可以用括号注明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出的毒品数量。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这里实际上是再次强调刑法有关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也不能以毒品纯度低为由报核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但有两个例外:(1)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针剂及片剂要按照有效药物成分的含量计算毒品数量;(2)为了掩护运输而将毒品临时溶于液体的,可以将溶液蒸馏后得到的纯度较高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而废液、废料则不计入。
二是死刑适用问题。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对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死刑要慎重。对于虽有证据证明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但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1)多次运输毒品或者以运输毒品为业的;(2)运输毒品行为高度独立,主动性强的;(3)受雇后转而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4)获取不等值的高额报酬或者以毒品折抵高额报酬的;(5)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的;(6)其他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2.毒品共同犯罪人、上下家的死刑适用。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但有两种例外情形:(1)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2)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或者罪责略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判处二人死刑。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如果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如果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而下家购入毒品尚未售出的,一般不判处下家死刑;如果下家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而上家事先并不掌握毒品来源的,一般不判处上家死刑。上下家判哪一个死刑没有绝对标准,关键是要看罪刑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等因素决定死刑适用,不必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关于如何界定毒品“数量巨大”及“数量特别巨大”,目前达成的共识认为分别是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5倍和8-10倍。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死刑适用。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等)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3倍掌握;氯胺酮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其他的新类型毒品犯罪一般不判处死刑,但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判处死刑。4.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于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一般不适用限制减刑。但对于涉案毒品数量巨大,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论罪本应判处死刑,因客观原因而判处死缓的累犯,可以决定限制减刑。
三是其他法律适用问题。1.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科研用途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科研用途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应当结合其贩卖目的与贩卖对象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出于非医疗、科研目的,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2.关于接收邮寄、快递毒品行为的定性。通过邮寄、快递方式接收毒品的购毒者或代收者,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购毒者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代收者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对代收者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关于利用网络组织吸毒行为的定性。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虚拟空间组织他人共同吸毒的,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在组织他人吸毒过程中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贩卖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定罪处罚。4.累犯、毒品再犯问题。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无论何时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毒品再犯。对于既遂与未遂问题,这次会议还是回避了,没有作出回应。
武汉会议的主要精神我就简单传达到这里。谢谢大家!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