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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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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谋略

如何认定治安查处吸毒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之证明资格

现实生活中,不管是公安在娱乐场所查处吸毒或卖淫等违法行为,还是烟草部门在查处销售伪劣假冒烟草过程中,都将在第一时间调查、收集相关人员的言词证据材料,从中分析辨别是否适用行政处罚还是涉嫌犯罪立案侦查。特别是涉毒品犯罪案件,线索多来源于对吸毒人员的治安检查、询问过程中。那么,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材料,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中心负责人、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罗小柏律师认为,从现行刑事诉讼理念出发,刑事诉讼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具有侦查权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取、制作,并经庭审质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行政执法机关并非法定的刑事侦查主体,故严格按照上述理念,无论是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客观性证据,还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主观性证据,均应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1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根据证据的性质区分为两种情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检察院审查,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未被规定在内,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在刑事立案以后,对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确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由侦查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告知权利义务、相关法律后果以后,向证人、当事人重新取证。不能因其职权的双重性(如公安派出所既有治安处罚权又有刑事侦查权),混淆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程序,任意转换不同程序进行执法。未经重新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取证的程序要求明显不如刑事诉讼严格。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进行重新收集,让证人在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背景下叙述事实,能够保证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且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提取、收集,且需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刑事定案证据使用。

但从实际情况出发,特别是从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的形成过程分析,主观性证据系在取证时临时生成,其内容受取证程序的影响较大;而客观性证据在取证前业已存在,其内容受取证程序的影响较小。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允许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的客观性证据,经一定程序转为刑事证据是可行的,必要的。如《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三款规定:“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原则上应当重新收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进行适当形式转换,但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如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在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案辩护中,明确提出公诉机关依据公安在治安盘查中收集的吸毒者王某证言指控部分毒品数量,因该证言收集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法院最终未认定该部分毒品数量,从而为张某获得轻判提供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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