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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

怎么辨析“运输毒品罪”

  案情简介

  据公安机关所述:2014年7月初,李某、王某安排赵某、丁某、何某在昆明饵季路金色池塘附近寻找一张所谓装有“毒品”的宏光车,要求他们找到后将车上的所谓“毒品”全部拆卸下来交给李某、王某,赵某、丁某、何某经过两天便将上述之事完成。几天后,李某、王某又安排赵某、丁某、何某将所谓的“毒品”发往某某县城,然后交给成小某,再由成小某转交给李某。

  注意:1.本案没有关键的实物证据(所谓的“毒品”);

  2.侦查实验未做到尽可能的接近案件发生时的状况,‚未坚持对同一情况反复实验ƒ公诉机关先入为主以被告人成小某所供述的143000颗所谓“毒品”(**)及其所含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作为侦查实验的实验结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3.本案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沈睿律师担任李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并出庭参加诉讼,现特作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刑事证据上说。

  1、本案缺乏关键物证(所谓的“毒品”)。

  毒品可疑物是否客观存在直接影响运输毒品罪这一罪名的构成。因为刑事证据主要的三大特征是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该三个基本因素是相互联系的,缺一不可。刑事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一切主观上的东西都不能作为证据,且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公诉机关控诉第二起运输毒品一案中的毒品可疑物已经缺失,怎能说明有运输毒品这一事实的存在呢?没有运输毒品这一事实,李某又怎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如果没有其他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李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是不能对李某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的。

  2、侦查实验所得出的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侦查实验笔录缺乏客观性依据。进行侦查实验的规则中明确注明:实验条件应尽可能接近案件发生时的状况;要坚持对同一情况反复实验,以便得出唯一结论。公安机关在做侦查实验的过程中:

  第一、没有尽可能的接近案件发生时的状况。如:没有使用大约等量进行装车侦查实验‚没有使用与运输毒品的车辆同型号的车辆进行侦查实验;ƒ在寻找到托运毒品音响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没有使用原音响进行侦查实验;以上‚ƒ直接导致无法查明是否有这么多毒品?该车辆大梁、底座等部位能否装下这些毒品?该音响能否装下这么多毒品?

  第二、要坚持对同一情况反复实验,以便得出确切结论。侦查实验的结论应经过反复、多次并且尽量在同一条件下实验得出确切的结论,才能与其他证据一起作为定案依据,如若得出的结论有异议,则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在做侦查实验时没有尽可能的在同一条件下、反复、多次的进行实验就得出结论,该结论是不确切的、草率的,缺乏科学依据的,故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公诉机关先入为主以被告人成小某所供述的143000颗所谓“毒品”(**)及其所含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作为侦查实验的实验结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被告人丁某在庭前的第四次供述此次运输的毒品有十多万颗、另一次供述有12万颗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其供述11万多颗与成小某所述的143000颗相矛盾,而公安机关就只以成小某所述为基准进行侦查实验,计算出毒品的质量;‚公安机关在做侦查实验时直接以第二起运输的所谓“毒品”中所含成分为甲基苯丙胺进行侦查实验而没有排除含有其他型号的毒品成分也是违反合法定程序的。

  第四、就算侦查实验能得出毒品的质量,但是该质量也是不确切的且也不能得出毒品的成分以及毒品的含量。

  3、被告人成小某与丁某之间对毒品外包装的供述自相矛盾,故成小某与丁某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丁某在其第五次供述中供述道:2014年7月份那次拆卸的毒品外包装是黄色牛皮纸包裹的。而据成小某在第二次所述其接收到的所谓的“毒品”是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由此可知:丁某装进音响的所谓的“毒品”与成小某接收到的所谓的“毒品”不是同一类,丁某所述的“毒品”一定是在运输过程中遗失了,或者我们完全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所谓的“毒品”在从昆明运输至镇雄的过程中被掉包了。从而丁某拆卸的毒品与李某在镇雄中屯镇头屯村拿的所谓的“毒品”不可能是一样的。故丁某与成小某对该所谓的“毒品”的供述部分相矛盾,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4、被告人成小某能辨认出李某辨认笔录中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第一、据成小某的供述可知:成小某与李某以前并不认识,此次交接所谓的“毒品”的时间是晚上1时许,整个交接过程就是一分钟左右且该交接过程是在伸手不见五指的情况下完成的;第二天又见了一面,而且李某坐在车里将一个包给他后就走的之后就在一没见过面,我们有理由充分相信成小某根本不可能认识李某。

  第二、联系成小某在庭上的辩解可知:成小某根本不认识李某,他所指认的李某是通过公安机关直接指明李某的照片是哪一张后才指认的,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5、何某的关于2014年7月份运输毒品部分的供述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何某明确辩解道,何某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将丁某的关于2014年7月份运输毒品部分的供述的录音录像放给他看后才供述的,该部分的供述内容的取得程序严重违法,有串供及伪造证据的嫌疑。

  6、庭审过程中,何某、赵某、成小某均述说不认识李某已未与其共事过,仅有丁某述说其认识李某且指认其参与2014年7月份运输所谓“毒品”一事,而公安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李某确实参与了这次运输的所谓“毒品”,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是不能对李某进行定罪量刑的。

  7、通话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通话清单的第一页加盖移动公司印章,而其他部分没有加盖相应的红章,从而导致该证据来源不明,属于有瑕疵、可补正的证据,但由于公安机关的补正时间已过且其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补正,故根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该证据应被依法排除。

  第二、通话清单只能证明丁某、成小某、王某之间有过相互通话,而不能证明他们通话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该清单只是他们通过几次话的载体。丁某、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这点他们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说明了且他们平时关系也很好还经常约着一起赌钱、洗澡、泡温泉等,故丁某、王某与李某间进行频繁的通话联系是合情合理的。成小某与李某的通话只有几次,这几次通话内容:因为王某父亲生病出院后按农村风俗在家办酒席要请客吃酒,王某与李某是朋友,王某与李某之间又有许多相互认识的朋友,王某的侄儿子又不认识,因此王某安排其侄儿子成小某通过电话与李某联系并将请客名单告知李某请李某帮其请客,这一切也是符合当地人的风俗。故成小某与李某间的通话也是合情合理的。

  二、从犯罪构成来说。

  李某没有主观犯罪故意和客观犯罪条件。

  1、缺乏主观犯罪故意。在李某与王某的笔录中,我们知道在2014年8月份王某曾与李某联系说:弄点毒品给李某卖,李某当时就明确反对的,其没有任何想触犯毒品犯罪的犯意;同时李某家境优越,生意涉及到很多方面,收入相当可观,客观上也没必要冒如此大的风险去做毒品生意。

  2、毒品可疑物不存在。

  运输毒品罪的成立条件要求: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如若毒品不存在,就不存在运输的行为,当然就没有运输的过程,从而就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在公诉机关控诉的第二起运输毒品犯罪中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有所谓“毒品”可疑物的存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都是推测而得,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所谓“毒品”可疑物的真实存在。

  所以不管在主观故意还是根据客观情况,李某都没有去触犯毒品犯罪的必要,其犯罪构成是不完整的,不应认定其犯罪。

  综上,所有指控李某运输毒品的证据都不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作为指控李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案依据。丁某对李某的供述与其他被告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所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主观推测得出的,指控的犯罪没有物证和其他客观证据加以佐证;反之李某供述的事实与其他被告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客观的证据链,该证据锁链证明:李某没有参与运输毒品。我国刑法定罪量刑的必须条件:证据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全部合理怀疑。而本案中第一、证据严重缺失;第二、证据也极其不充分;第三、不能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导致证据间不能形成锁链、不能环环相扣、亦不能相互印证,所以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应当对李某判处无罪,予以释放。故请贵院依法判决李某无罪并予以释放为谢!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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