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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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深检刑诉(2016) 433号
被告人林某创,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xxxxxxxxxx2417,汉族,初中,住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村x区xx栋xx房。2007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24假释出狱。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2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2xxxxxx37,汉族,小学,住广东省陆丰市甲东镇新兴村委会新兴村。2008年10月13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5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75xxxxxx31,汉族,小学,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罗岗社区景和园x栋xxx房。2001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7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57xxxxxx15,汉族,高中,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水步行街xx号xxx房。2001年6月2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2月1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创、唐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底,被告人林某创、林某花(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唐某某介绍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
而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林某创到深圳南山区刘某波(另案处理)的便利店内提取90万人民币,指使林某花从另一处提取100万港币用于购买毒品毒资。2015年11月2日19时许,林某某、林某花分别到唐某某龙岗区布吉xxx处停车场内,林某某、唐某某将90万人民币及100万港币交给蔡某某。随后,蔡某某驾驶“粤BRT156”离开,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取回毒品返回罗岗,在路边将车连同毒品交给林某某。林某创将该车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xxx停车场内,准备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在“粤BRT15x”丰田小汽车上查获疑似冰毒七箱,共143包,计重142695.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 6g/lOOg。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亦同时被抓获,从蔡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两包,分别重999克、12. 4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第一包含量为64. lg/lOO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冰毒等;2.书证:通话记录、身份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福强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创、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蔡某某、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蔡某某、唐某某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某某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碟七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罗小柏担任第一被告人林某创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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