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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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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

如何界定毒品犯罪过程中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 致执法人员重伤的行为性质?

现实生活中,毒品犯罪分子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较为常见。对该行为如何定性?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死亡后果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属情节加重犯,不包括“结果严重的”结果加重犯。如果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则应当单独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加重情节之一,不能单独构成其他犯罪。

对此,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中心负责人罗小柏律师结合承办案例,认为上述行为不应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立法明确规定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作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行为人犯罪过程中实施的数个行为,如果分别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数罪,实行并罚。然而,有些犯罪过程经常伴随其他犯罪行为,从而凸显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立法遂将伴随行为特别规定为该类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不实行数罪并罚,以体现从严打击该类犯罪的立法目的。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对拐卖妇女过程中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不以拐卖妇女罪、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把强奸罪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二: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立法精神来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进行刑罚处罚。但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毒品数量较大的标准以外,还包括其他加重情节。其中,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第四项明确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我国刑法条文中采用“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加重处罚条件的情况非常多,相对“后果严重”等用语而言,其内涵更加抽象、广泛。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判处。“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就是犯罪的危害后果。因此,从刑法的这一规定看,这里所说的“情节”是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后果相并列的一个概念,可以称为“情节”的狭义概念。但刑法分则中情节加重犯的“情节”,并没有与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的后果相并列,因此,其外延显然不是仅指狭义上的情节。也就是说,刑法立法中的“情节严重”,而不采用“后果严重”,是因为单纯以后果论不足以体现相关立法用意。因此,无论从字面含义还是立法精神来看,刑法分则中的“情节严重”,都因包含“后果严重”的情形。第一种观点,将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作为相互排斥、相互独立的加重情节,存在理解上的误区。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经常伴随一些轻微的暴力抵抗行为,如果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难以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因此,刑法在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时,又附加了“情节严重”的限制。准确理解这里的“情节严重”需要结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暴力抗拒执法的具体情况而定。

所以,上述行为应理解为运输毒品加重处罚情节,既符合立法精神,也足以体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罪行均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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