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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罪

制造毒品灭失之行为性质界定


制造毒品罪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材料加工、提炼、配制毒品的行为,包括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和利用化学合成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果制造毒品失败没有制造出成品或毒品丢失,该行为如何界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第二、三、四款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配置了相应的法定刑。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罗小柏律师认为,根据刑法该条规定,对“无论数量多少”,应理解为首先是有“数量”,因为没有“数量”就不存在“多”与“少”的问题。《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大连)纪要》第四条规定:“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司法实践中确定制造出的物品是否为刑法规定的毒品,通常需要进行毒品鉴定,这是认定毒品犯罪的依据,也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但是对于制毒行为已经完成,成品却已灭失,如被丢弃或吸食,制毒原材料也无法提取的情形,因缺乏必要的毒品鉴定意见,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所制造出的物品即为刑法规定的毒品的,可以分为以下情况处理。一是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供述的,亦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制毒犯罪的,如没有提到制毒工具,没有证人证实购买制毒原材料的,不能仅依靠被告人的供述确定毒品数量并予以定案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毒品交易双方或者毒品共犯的被告人均供认已经制造出毒品,且根据其他证据逻辑的推制造出毒品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毒品的数量可以根据双方一致的予以认定若双方的供述不一致,则采取就低不就高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是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毒品交易双方或者毒品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均供认制造毒品但对毒品的品质有疑义,因成品灭失致使无法鉴定,也缺乏证据证明毒原材料为何物的,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具体的毒品数量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确定。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的被告人李乾、郭宏、孙兵、金填、陈福制造毒品案。该案现有据可实,李乾等人受他人雇佣来到案发现场参与制造毒品,他们按照安排,在现场参与搬卸、安装制造毒品的设备、原料,已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因被公安机关及时获而未能制造出毒品(包括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一审没有准确认定李乾等人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的犯罪形态,错误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导致量刑过重,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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