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电话号码:0755-82562030
手机号码:13924655196
邮箱地址:lxb1413@163.com
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174
执业律所: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1号中电信息大厦4层
制造毒品罪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材料加工、提炼、配制毒品的行为,包括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和利用化学合成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果制造毒品失败没有制造出成品或毒品丢失,该行为如何界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第二、三、四款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配置了相应的法定刑。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罗小柏律师认为,根据刑法该条规定,对“无论数量多少”,应理解为首先是有“数量”,因为没有“数量”就不存在“多”与“少”的问题。《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大连)纪要》第四条规定:“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司法实践中确定制造出的物品是否为刑法规定的毒品,通常需要进行毒品鉴定,这是认定毒品犯罪的依据,也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但是对于制毒行为已经完成,成品却已灭失,如被丢弃或吸食,制毒原材料也无法提取的情形,因缺乏必要的毒品鉴定意见,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所制造出的物品即为刑法规定的毒品的,可以分为以下情况处理。一是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供述的,亦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制毒犯罪的,如没有提取到制毒工具,亦没有证人证实购买制毒原材料的,不能仅依靠被告人的供述确定毒品数量并予以定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二是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毒品交易双方或者毒品共犯的被告人均供认已经制造出“毒品”,且根据其他证据能够逻辑的推定制造出毒品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毒品的数量可以根据双方一致的供认予以认定,若双方的供述不一致,则采取“就低不就高”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三是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毒品交易双方或者毒品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均供认制造毒品,但对毒品的品质有疑义,因成品灭失致使无法鉴定,也缺乏证据证明制毒原材料为何物的,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具体的毒品数量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确定。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的“被告人李某乾、郭某宏、孙某兵、金某填、陈某福制造毒品案”。该案现有证据可证实,李某乾等人受他人雇佣来到案发现场参与制造毒品,他们按照安排,在现场参与搬卸、安装制造毒品的设备、原料,已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能制造出毒品(包括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一审没有准确认定李某乾等人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的犯罪形态,错误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导致量刑过重,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