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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控制权在界定时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导读: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给吸毒者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所。那么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问题要如何认定呢?要如何界定行为人对该场所是否具有控制权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对场所控制权的界定问题

  除了要提供场所外,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对该场所有控制权,对此应考虑一下内容:

  1、控制权的内容。

  (1)控制权的主体。控制权的主体应当是本罪中的主体,而非他人。

  (2)控制权的时间。本罪中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有产权的房屋,又可以是行为人有长久使用权的租房,亦可以是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的旅馆房间、娱乐场所、交通工具等。因此,该控制权既可以是永久性或长久性的,也可以是临时性。

  (3)控制权的方式。如甲用乙的身份证去开房,和丙、丁一起吸毒,则一般认为,是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是乙出借了自己的身份证,是名义上的开房者,但其只是虚拟支配场所而未实际拥有权利,甲才是该房间的实际使用者,因此甲构罪。由此可见,本罪中的控制权应当是实际控制,而非名义上的控制。

  (4)控制权的特征。控制权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所有、支配、使用、管理等,但需有一定的排他性。如何把握一定的度,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可以要求吸毒者离开其正在吸毒的场所,而吸毒者没有与之相抗衡可以留在此空间的权利,那么行为人对该场所的管理或控制权达到了构罪程度。

  2、控制权的具体认定。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出租人,但承租人通过支付一定费用取得房屋的使用权,是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利。如房客在自己租赁的房间内和房东吸毒,则房客应认定为容留者。但在现实生活中有更为复杂的问题,如朋友间的共同租赁问题。甲、乙系朋友关系,两人合租了某小区一套二室一厅,某日在房间内和丙、丁、戊五人一起吸毒,甲、乙谁应认定为容留者?从控制权的角度看,公用区域基于其共享的用途具有开放性,承租人对其皆可使用,有同等的控制权,而卧室由于其私人属性由各自的承租人独享管理或支配权(现实中往往每个卧室都有不同的钥匙)。案例中,如果是在甲的房间内和乙、丙、丁四人一起吸食毒品,则甲是容留者;如果是在乙的房间内和甲、丙、丁一起吸食毒品,则乙是容留者;如果是在公用的房间一起吸毒,且甲、乙在主观要件上至少皆是放任的故意,则甲、乙皆为容留者。同事共同租赁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基于男女朋友关系的共同租赁。基于男女朋友的同居在刑法上虽未获得明确认可,但仍有其特殊性,其承租情况和一般共同承租需区别对待。在现实生活中,同居者往往共同出资承租或者购买房屋,再加上基于男女朋友关系,彼此私人空间的隐蔽性较弱,对房间的控制权并不像共同承租人之间那般泾渭分明,一般可以认为同居者对共同居住或租住的场所内的任何房间皆有管理、使用或支配的权利,如果男女朋友在共同的房屋内吸毒,其对彼此的吸毒行为并不成立容留问题。据此,笔者认为,在租赁关系中要界定控制权,首先应考虑行为人彼此间的关系,如房客与房东、朋友关系、同居关系等,用以确定各自控制的场所;其次应确定吸毒行为发生在哪个房间。

  3、控制权的归属。

  饭店、旅馆、酒吧、舞厅等娱乐或营利性场所的控制权归属在实务中也是一个难点,争议之处在于当包厢登记者、出资者、持卡者为不同主体,该如何认定容留者。从民法角度来讲,登记人与出资人才是对房间权利的享有者,即登记人和出资人对该房间拥有支配性权利。但在实务中,笔者发现当三者主体不同时,一般不以登记者为容留主体,因为有过吸毒行为且被公安处罚过的吸毒者,为了防止再被警察查处往往会借没有过吸毒史的朋友或他人的身份证在前台登记,登记者只是房间名义上的开房者,如果将没有实际使用该房间且对吸毒人员的行为不知情的登记者作为容留主体,不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有观点认为,诸如此类临时性的场所,出资者即为容留者。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如甲出于朋友道义,为无家可归的乙开了房间让其居住,之后离去,乙聚集多人一起吸毒,按此种观点,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这是荒谬的,因为甲作为出资者虽对所开房间有理论上的支配控制权但并没有实际使用;而乙持有房卡,是房间的实际使用者,在甲不在的情况下,对房间有临时性的控制权,且对其他人在该房间内吸毒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乙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不应一刀切地认为在临时性的娱乐场所中,出资者即为容留者。另外,吸毒人员之间出于共同吸毒的目的开房并分摊房费,宜将该行为视为共同吸毒,而非容留他人吸毒。因为分摊房费的吸毒人员对所开房间均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其在客观要件上并没有为他人提供场所,而是为各自吸毒支付场所费用。笔者认为,对娱乐场所中的控制权界定应当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参考控制权的特征,尤其是控制权的方式和内容,重点分辨名义上的控制者和实际上的控制者及谁的控制权更具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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