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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

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认识错误”如何处理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的毒品种类不同、数量不同,刑事处罚的结果也不同。有人认为,若行为人对持有毒品的种类出现认识错误,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入罪数量标准要求多的毒品种类认定。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非法持有毒品种类出现认识错误的,应按其实际持有的毒品种类及其数量定罪处罚。

  认定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行为客观上的法益侵害性是否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即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种类及其数量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品种及其数量,没达到则不构成犯罪,达到了就构成犯罪,不需考察行为人对非法持有的毒品种类认识上有无错误。因为,法律规定的非法持有鸦片的入罪数量、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入罪数量以及其他毒品的入罪数量之间是“或者”关系,即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是概括的故意,行为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持有法律规定的毒品,且已达到了入罪数量标准,该行为未超出行为人的主观预期。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意大利经济学家、法理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意义是程序法上的,不是实体法上的。在实体法上,切萨雷·贝卡利亚强调的是“罪刑法定”“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因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和理解刑法的规定,而不是滥用程序法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简单给出结论。刑事程序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仅适用于事实不清、难以决断的案件,而不适用本文讨论的“对非法持有的毒品种类认识错误”的事实清楚案件。

  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非法持有毒品种类认识错误的案件,会导致对犯罪认定标准不统一。“本欲持有100克鸦片而实际持有了100克海洛因”,如果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非法持有100克鸦片来认定,那么行为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会导致“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标准不同,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和公正性。

  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种类认识错误案件的处理,应当从前些年发生的盗窃“天价葡萄”案得到启示。该案经过刑法理论界的广泛讨论,人们关于盗窃罪形成的基本共识是:除非能够明显排除行为人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目标,否则应认为实际所窃取的财物无论多少,均应包含在行为人认知范围内,并按实际所盗窃的财物定罪处罚。同理,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除非明显排除其具有非法持有毒品故意,否则应认为其实际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包含在行为人认知的范围内,并以实际非法持有的毒品种类及其数量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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