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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

  公禁毒[2001]218号

  颁布日期:20010823  实施日期:20010823  颁布单位:公安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毒品收缴

  第三章 毒品入库

  第四章 毒品出库

  第五章 毒品运输

  第六章 毒品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的管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毒品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办案过程中缴获的毒品进行保管、存储、运输、销毁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毒品管理工作,切实做到依法收缴,充分取证,集中管理,确保安全,严防流失,适时销毁。

  各地公安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毒品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一把手是毒品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于毒品管理发生问题的单位,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毒品收缴

  第五条 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第六条 各级公安禁毒部门对有关部门移交和公民个人上交的毒品,要详细询问有关情况,做好书面记录,并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三章 毒品入库

  第七条 对破案缴获和有关部门移交、群众上交的毒品应当及时、如数上缴入库。

  第八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固定的专用毒品保管仓库。地级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临时储存毒品的保管仓库,用于结案前临时存储毒品。

  第九条 毒品保管仓库应当符合坚固、安全、密封、保密的要求。毒品保管仓库应当安装铁门、铁窗、铁柜、红外线监控系统和防盗报警器。毒品保管仓库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第十条 毒品保管仓库应当设立毒品保管账册,由专人管理,实行双人双锁保管制度。

  第十一条 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

  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

  对入库毒品应当登记造册、编号。登记时应当详细注明毒品的种类、重量、外包装及送交时间、破案或送交单位、人员、简要案情、有无破损等情况,登记情况需由送交人、接受人、监交人共同签名后存档。

  第十二条 存放毒品的单位,每年要对收缴入库的毒品重量、包装、件数等进行核查、清理。

  第四章 毒品出库

  第十三条 毒品出库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毒品出库,不论数量多少,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报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备案。因侦查办案需使用库存毒品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毒品出库要由毒品仓库保管人员按规定核对批文,严格办理毒品出库手续。对办案单位归还入库的毒品要复称重量、检查包装及进行毒品检验鉴定。

  第五章 毒品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毒品应当由两名以上公安民警负责押运,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使用专车武装押运。运输毒品须携带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章 毒品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缴获的毒品一律不随案移交。在结案后,应当将缴获的毒品及时上交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统一管理或销毁,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存毒品或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对入库毒品,除因办案和保留样品等工作需要可以少量留存外,应当适时集中销毁。

  第十八条 销毁库存毒品,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确定需销毁毒品的种类、数量后,报请省级禁毒委员会批准;对销毁的毒品,应当详细开列清单,存档备查。

  销毁毒品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和公证部门派员到现场负责监销,并与环保部门共同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将毒品样品集中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

  第二十条 教学、科研等部门因教学、科研等需要请求公安机关提供毒品样品或公安机关因缉毒犬训练需要提供毒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严格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要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各类毒品的入库量、出库量、库存量及销毁数量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移交、公民个人上交的毒品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禁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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