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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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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谋略

如何理解“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这里“武装掩护”的“武装”是指武器装备,而不是“武装力量”。武装力量是指有组织的具有武器装备的团队(团伙),武装力量的特征上包括携带武器装备,但携带武器装备不一定能认定为是武装力量,比如一个携带武器装备(枪支)的人,显然就不能认定为武装力量(团队)。所以,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降低了“武装掩护”的认定标准,一个人携带武器装备掩护毒品犯罪就可以认定为“武装掩护”,所以在后续同时查获毒品及枪支弹药的案件, 被认定为“武装掩护”的案件可能会增多。

在现实情况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非常多。比如,罗小柏律师承办的黄某等贩卖制造毒品案件中,贩毒人员黄某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携包逃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包中搜出了一把手枪;某中院审理的巫某等贩卖毒品案中,巫某本人在贩卖毒品的同时,还在做倒卖枪支和二手车的生意,多次运输毒品过程中,车上都装有枪支,但此前大多数案件中都是按照毒品类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进行数罪并罚的,被认定为“武装掩护”的相对较少。

在涉案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情况下,认定具有“武装掩护”情节会重于与非法持枪的数罪并罚,前者是重点打击方向,优先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必须依法严惩具有“武装掩护”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同时规定,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严重情形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基于上述“武装掩护”情节的规定,罗小柏律师认为在办理涉枪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不等同于“武装掩护”。

携带武器是实施武装掩护行为的前提,确切地说是为了实施武装掩护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而不是武装掩护行为本身,案件中只有证据显示携带了武器还不够,还需要有证据证实携带的武器是用于掩护毒品犯罪。

2、认定“武装掩护”没有枪支数量标准的要求,不同于非法持枪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一支压缩气体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是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所以,我们在很多毒品案件中可以看到,案件中查获了一支枪支,但没有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诉,因为查获的枪支经鉴定枪支为压缩气体为动力。但在携带枪支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一支压缩气体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就可以认定为“武装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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