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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谋略

如何理解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的限制性规定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洪高、刘开贵等人因贩卖、运输毒品,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两人不服上诉,二审期间,刘开贵委托原审被告人刘开龙的一审期间的辩护人周某作为自己的辩护人。二审维持原判。最高法复核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开贵的辩护人周某在一审期间担任过原审被告人刘开龙的辩护人,不符合相关规定,发回重审。《刑事审判参考》(第四辑)

二、      审判观点:

《1998 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5条规定:“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不能仅仅理解为不得“在同一案件的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 即使是在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级中,这一限制性规定也同样适用。另外,201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解 释》第38条第二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也就是说,只要犯罪事实存在关联,无论被告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无论案件处于哪一审级,无论案件是否并案处理,同一辩护人均不得以两名以上此类情形下的被告人辩护。

      本案中,被告人刘开贵二审期间委托原审同案被告人刘开龙一审期间的辩护人周某作为自己的辩护人,违反了《1998 解释》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三、      律师点评: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罗小柏律师认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不能仅仅理解为不得“在同一案件的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 即使是在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级中,这一限制性规定也同样适用;其次,也不能为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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