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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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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小柏律师给一个陌生服刑人员的回信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罗小柏律师给服刑人员张勇的回信

张勇先生(4401044537):

 您好,来信收阅,现回复如下。

 您的问题,可参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来认定,即: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同时,最高法《(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也有进一步规定:关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该问题是一个老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原有规范性文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意见认为,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必须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才能予以认定,否则应当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经研究,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而且实践中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多系用于贩卖。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纪要》采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但根据推定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贩毒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实施的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依法予以认定;贩毒人员的行为构成数罪的,应依法数罪并罚。具体而言,《纪要》的规定主要包含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二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但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

 个人认为,对其中”查获“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侦查员依程序主动搜查、同案人的供述指证、知情人的检举揭发、贩毒人员本人的主动供述指认后配合警方提取等方式。如在查获之前,有证据证明有贩卖行为,虽查获提取方式不同,不影响推定用于贩卖行为的认定,除非按照上述规定提出了反证。当然,本人主动配合警方提取尚未查获的,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诚然,综合评判犯罪行为的定性,需要专业律师全面、详细了解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并会见等过程。鉴于您提供的信息非常有限,且该案并非本律师提供辩护,回信可能不全面,还望理解。

 

                                  回复人:罗小柏

                           二0二二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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