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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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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案例

范某走私毒品罪二审改判——交代毒品上、下家是否属于立功?

【基本案情】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某多次在其住处,以人民币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方某、梁某、张某和张某某等人吸食。2018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范某的上述住处现场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方某、梁某和张某,现场缴获方某、张某的毒资人民币2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范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范某上诉提出:1.她举报陈某贩卖毒品,现陈某已被抓获,属立功情节;2.她只贩卖毒品给方某,没有贩卖给其他人员;3.方某等人被抓获当天,她不在家,不知道他们前来购毒;4.她是以贩养吸,情节较轻。据此,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范某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破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唯量刑偏重。

2019年3月11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8)粤1581刑初426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范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8)粤1581刑初426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范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裁判理由】

1.经查,上诉人范某到案后详细供述了其向毒品上家陈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据其供述发现同案人陈某有犯罪嫌疑,并于2018年6月28日抓获同案人陈某,查获甲基苯丙胺约1.8千克、海洛因6克和人民币51万元。上诉人范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毒品上家的信息,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2.上诉人范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并辨认出方某曾向其购买人民币100元冰毒,张某某曾向其购买人民币50元冰毒;证人方某证实其曾二次(不含案发当天被抓获一次,下同)向上诉人范某购买冰毒,每次人民币100元;证人梁某证实其曾向上诉人范某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一次;证人张某证实其向上诉人范某购买冰毒四次,每次人民币100元;证人陈某证实其看到吸毒人员到上诉人范某住处购买毒品;上诉人范某持有的某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显示该号码于2018年2月16日至4月3日间与上述吸毒人员均存在多次通话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范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方某、梁某、张某和张某某等人吸食的事实。上诉人范某辩称其只有贩卖毒品给方某的,没有贩卖给其他人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范某案发当天有与方某、梁某和张某交易毒品的意思联络,因此,案发当天方某、梁某和张某欲前往购买毒品的事实,不应计入上诉人范某贩卖毒品的次数。

4.上诉人范某以贩养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情提示】

本案二审改判范某的量刑部分,是综合考虑范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节、对范某贩卖毒品次数的纠正以及以贩养吸情节的考虑。其中,范某供述毒品上家信息的行为属不属于立功是本案的聚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立功,但认为其构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是否合法合理?本文将进行探讨。

立功,作为刑法规定的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先了解一下它对量刑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做出了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7年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可见,立功的认定与否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1998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中都有关于认定立功情节的规定,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在其著作《毒品犯罪常见罪名解析与实务指引》中就此做了归纳:

1.认定为立功的情形

(1)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

(2)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

(3)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据此抓获了同案犯;

(4)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

(5)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

(6)检举揭发,并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等其他情形的。

2.不认定为立功的情形

(1)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2)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

(3)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总结】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中范某供述毒品上家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立功,关键在于范某的供述行为是否起到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作用。无论是现场指认、辨认、带领抓捕、电话联络,还是提供了隐蔽的线索,都可认定为立功,而仅仅是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对抓捕同案犯无协助作用的,一般不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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