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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案例

从湖南孟某贩卖毒品案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罗小柏律师

  基本案情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费某与聂某从上线贩毒人员“阿某”、“安某”手中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聂某伙同孟某将毒品贩卖给李某等人,李某伙同周佳转手贩卖给李某2、谭敏等人,谭敏、李某2再转手贩卖给夏某、陈某等人。费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00粒;李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35粒;周佳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00粒;谭敏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4.63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00粒;孟某共计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粒;李某2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00粒。

 

  一审判处无期,二审改判无期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判决:孟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宣判后,孟某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孟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情况下增加认定孟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17年3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提示

孟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孟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主犯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系严重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孟某系贩卖毒品罪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孟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情况下增加认定孟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孟某将毒品从邵阳市运输至长沙市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遗漏指控孟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其相应事实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孟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且其两次运输大量毒品,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辩护总结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孟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情况下,增加认定孟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错误?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改变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按审理认定的罪名判决。但变更罪名应先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直接在判决时增加罪名是错误的,是“突袭性裁判”,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虽然最终判决结果相同,但是改变罪名也是让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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