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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上诉改判成功案例 ——郭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受同案人蔡某(另案处理)指使,为其介绍、雇请郭某1(已判刑)运输毒品冰毒先后三次,共10公斤。郭某伙同郭某1从蔡某处取得毒品冰毒,由郭某1携带毒品冰毒乘坐大巴客车从陆丰市前往深圳市某超市附近,郭某坐车尾随其后,到达目的地后,再由郭某从郭某1处拿回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并将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带回陆丰市交还蔡某。蔡某二次付给郭某人民币共4000元。2013年12月12日上午,郭某再次伙同郭某1从蔡某处取得毒品冰毒,准备由郭某1将毒品带往深圳贩卖。当郭某1所乘坐的大巴客车途经陆丰市公安局某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尾随其后的郭某趁机逃跑,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6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6袋,重量分别为1002.5克、1003.0克、1002.4克、1003.0克、1002.3克、1001.6克,净重共计6014.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71g/100g、69.50g/100g、68.98g/100g、68.82g/100g、70.59g/l00g、69.02g/100g。

(二)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陆丰市的郭某2(已起诉)住处抓获被告人郭某及同案人郭某2、郭某3(已起诉)。现场查获潮湿结晶状物2袋、用塑料瓶盛装的液体5瓶,同时缴获搪瓷铁锅、过滤筛、塑料盒等制毒工具。经鉴定,缴获的液体5瓶共重计4528克,缴获的潮湿结晶状物2袋,净重计1588.3克(为做毒品定量分析,其中1袋潮湿冰毒1064.00克,经晾干后成结晶状重量为726克;1袋潮湿冰毒524.30克,经晾干后成结晶状重量为2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0.01g/100g、76.59g/100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7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刑终1035号判决:上诉人郭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告人郭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郭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当依法严惩。在蔡某、郭某、郭某1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郭某为蔡某介绍郭某1运输毒品,并直接参与运输、贩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郭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郭某在本案中是受蔡某的指使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其罪责明显轻于蔡某,且原判认定郭某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对郭某可依法从轻判决,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案例提示】

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原判认定郭某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证明郭某制造毒品的证据只有郭某4一个人的供述。郭某4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欠缺客观真实性。故原判认定郭某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辩护总结】

执业过程中经常有家属咨询贩毒、制毒怎么判刑,毒品案件上诉如何能改判?本案中,郭某一审判决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二审改判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缓。二审改判的原因是采纳了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郭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同时认定郭某罪责轻于同案人蔡某,在量刑上应轻于蔡某。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观察本案,认定郭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只有同案人郭某4的供述。《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认定郭某制造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同案人的供述,是孤证,且郭某4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同案人供述的客观真实性,达不到定罪的证据标准。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根据《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全案缺乏其他证据,主要依靠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定案的,在量刑时应慎重,尤其是适用死刑。一般情况下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由死刑的不可逆转性与被告人口供、同案人供述的可能虚假性所决定的。本案二审改判死缓,贯彻了这一会议纪要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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