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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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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谋略

如何辨析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被告人的生效裁判文书之效力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是《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审判工作要求。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如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对已到案的被告人先行起诉审判是实中的惯常做法。在这种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对于先到案被告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在后案审理中后到案被告人应以何种方式进行质证?有一种观点认为可直接对全案的裁判文书进行质证,无需再对其中所产生的证据单独逐项质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前面的裁判文书虽可作为证据使用,但还需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中心负责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两种观点分歧的实质在于如何辨析刑事审判中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从司法实务情况看,民事行政及刑事裁判文书均可能成为某一刑事案件裁判的证据,而刑事裁判文书用作刑事裁判证据时,主要指用来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或者共犯的判决情况。当用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时,该裁判文书的证明价值主要是被告人所犯前罪的罪名和刑罚,至于前的事实和证据则不是在审案件裁判需重点关注的;当用于证明共的判决情况时,认定共犯的犯罪事实必然涉及审案件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故实际上该裁判文书同时具有证明在案件被告人罪行的作用这样在审理被告人时,不仅要关注该共犯裁判文书的定罪量刑结论,更要关注其中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罗小柏律师认为,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应当重新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主要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则明确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的就是证据应当质证的原则。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确切的说是一种书证,所证明的是先到案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然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多将成为指控后到案被告人的证据,但对该文书本身的质证代替不了对其中具体证据的质证。因为对具体证据的质证,目的在于判断该证据能否成为后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它与质证该裁判文书本身的效用明显不同。同时,如果不对具体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程序的一种实质性的违法,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最终导致件被发回重新审判。

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粤高法办〔201633 毒品犯罪案件情况通报”中指出,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是全体刑事法官的应尽责,是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部分法院在毒品犯罪事实认定、据审判断、法律适用及刑罚裁量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坚持据裁判原则,对于准确定罪量刑,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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