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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吸毒致精神障碍≠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

毒品具有中枢神经兴奋、抑制或者致幻作用,会使吸毒者出现兴奋、狂躁、抑郁,甚至被害妄想、幻视幻听等症状,进而导致其自伤自残或实施暴力犯罪。近年来,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频发,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有的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7月10日下午,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吸毒男子欧某雄在自家门口持刀杀害自己的双亲,该案充分反映出毒品对吸毒者本人、家庭乃至社会的严重危害。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是否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小柏律师认为,具有辨认控制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称为原因自由行为。由上述定义,根据实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原因自由行为可以分为故意限制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情形与过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情形。

我国《刑法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就已经是精神病人;二是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实施危害行为时该精神病人能够辨认或者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亦应当负刑事责任三是程序条件即须经法定程序鉴定。上述案例情况表明被告人是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其实杀人行为时,虽在辨认控制能力上与其没吸食毒品时有区别,但其当时出现精神障碍,并非精神病发作的原因,而显然是受吸食毒品的影响,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归责于吸食毒品的行为,且吸食毒品后出现的精神障碍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所以,对吸毒后犯罪的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任何影响,换言之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问题不影响其对自己吸食毒品后的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不需要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在案中,欧某雄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吸食后会出现幻觉故意吸食,进而出现精神障碍,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故意使自己陷入该状态,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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