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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

如何审查判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情况

  被告人文某,男,1963年6月28日生。2013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送戒毒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完毕),同年3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文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文某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1)本案言词证据存在矛盾;(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3)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取证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审判前供述取得合法性的审查

  被告人文某在公安机关共作有四份有罪供述,分别是2013年2月20日、2月21日在某派出所两份,2月26日、4月10日在某看守所两份。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并提供如下材料、线索:(1)提交的照片显示文某进看守所时脸有浮肿、眼睛青紫;(2)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载明文某人所时“双眼青紫,左头部痛,自述系在派出所被吊飞机和被按在地上所致”;(3)文某曾于2013年2月22日、26日两次到当地某医院就诊,其中2月22日的病历载明患者“头部外伤后头痛3天,约3天前头部撞伤”。

  经庭审先行调查,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某医院的两份病历。该两份病历证明,2013年2月22日、2月26日文某确有至某医院就诊的事实,其中2月22日的病历载明文某头部外伤后头痛3天,约3天前头部撞伤。

  (2)戒毒所提供的健康检查表、派出所提供的谈话笔录、文某亲笔说明。某戒毒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载明,文某于2013年2月21日入所时“双眼有青紫,有情况说明”;文某自书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文某眼睛伤系正常的碰撞,自己撞到的,脚有痛风”;某派出所出具的谈话笔录证明,文某在戒毒所期间未受到打骂、体罚等。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19日晚,民警抓获文某,因天色已晚在现场未发现文某眼部有伤。后将文某带至某派出所审查,发现眼部有伤。文某当时自称是同月18日自己撞到眼部所致。2月21日文某因吸毒被送至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人所检查时,戒毒所民警发现文某眼部有伤,遂询问其伤情原因。文某依然称是自己撞到眼部所致,并亲笔写下情况说明。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侦查人员就本案审讯过程制作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因主办人员于2013年4月调离且其电脑已报废,故该录音录像资料灭失。

  (5)公诉机关分别于2013年3月4日、3月6日和5月7日对文某所做的三份讯问笔录。其中3月6日的笔录内容证明文某向公诉机关反映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其余两份内容为有罪供述。

  在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过程中,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文某的亲笔说明系因被逼迫所写,且根据上述证据不能排除文某被刑讯逼供的可能。而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文某本人所写情况说明,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文某的外伤与刑讯逼供无关;按照法律规定,文某所犯罪行尚未达到必须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条件,且目前该录像已灭失;文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证明其运输毒品犯罪事实。

  2.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3年2月19日晚,文某在某小区某号楼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2小包毒品及身边雪地上的2大包毒品被查获。经鉴定,4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4包毒品分别为0. 29克、0.14克、25. 06克、25. 05克,合计50. 54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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