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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

男子走私毒品鸦片7821克,获刑15年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尚某某,男,1957年11月出生,傣族,国籍不明,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旺也,又名冒二,男,1973年1月1日生,傣族,国籍不明,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旺也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六日作出(2009)德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旺也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旺也携带毒品从缅甸逾越入境至中国畹町开发区混板中学附近小树林里,并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孟某某所挑的竹筐内查获毒品鸦片净重7821克。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旺也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鸦片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孟某某口头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旺也携带毒品从缅甸偷越入境至中国畹町开发区混板中学附近小树林里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孟某某所挑竹筐内查获鸦片净重7821克的事实属实。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畹町开发区混板中学附近小树林里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孟某某、旺也,当场从孟某某所挑竹筐内查获鸦片7821克,二被告人归案后亦对查获的毒品及走私毒品入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确认。被告人孟某某、旺也对于帮他人走私毒品入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通讯工具数据摘抄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旺也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将毒品走私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应各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对孟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孟某某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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