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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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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2涉嫌制造毒品罪经历四审终获无罪

基本案情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1提供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的家给被告人郭某2与同案人郭某3(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制毒场地。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郭某1的家里抓获郭某1、郭某2、郭某3,现场查获潮湿结晶状物2袋、用塑料瓶盛装的液体5瓶,同时缴获搪瓷铁锅、过滤筛、塑料盒等制毒工具一批。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郭某1明知同案人郭某3是涉嫌毒品犯罪通缉犯,仍然为其提供住处,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1犯制造毒品罪、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

(二)被告人郭某2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1、郭某2均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15刑初7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1犯制造毒品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
  (二)被告人郭某2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郭某1、郭某2均表示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刑终337号刑事判决:

 (一)上诉人郭某1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郭某2无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郭某1明知郭某3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1、郭某2参与制造毒品犯罪,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以制造毒品罪对郭某1作出的定罪量刑,同时宣告郭某2无罪。原判认定郭某1、郭某2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一并撤销原判关于没收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的判项;原判认定郭某1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的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郭某1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并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原判对郭某1包庇郭某3的犯罪行为的量刑。 

案例提示

    1、关于上诉人郭某1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经查,现场照片显示,毒品及制毒工具分别藏于柜子内及床下,均处于静止和隐蔽的存放状态,现场未呈现制造毒品状态;郭某4及郭某1的供述仅说明,郭某1发现老屋内有毒品后容许郭某3存放,没有证据证明郭某1与郭某3有事先或事中合谋为郭某3制造毒品提供场所。据此,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足以证实郭某1为郭某3提供了制毒场地,且郭某3因涉嫌本案制造毒品事实而被判刑的一审判决判项,已为本院二审判决所撤销。综上,认定郭某1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关于上诉人郭某1是否构成窝藏罪,经查,郭某1始终稳定供述,其明知郭某3因贩毒被警方通缉,仍同意郭某3在其住处停留、吸毒甚至暂住;郭某3被抓获时正在郭某1住处吸毒。郭某1的这一行为,因窝藏对象的特殊性,依法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认定郭某1构成窝藏罪系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3、关于上诉人郭某2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经查,郭某4仅指认郭某2在细婶家帮助郭某3制毒,制毒地点并非发现涉案毒品的老屋;郭某2的手机短信内容有涉毒指向,但内容过于隐晦,发送对象未能查明,证明力弱。综上,认定郭某2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郭某2无罪。

辩护总结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及死刑上诉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经历了漫长的诉讼过程,郭某1、郭某2能够在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1300余天后无罪释放,在无罪判决率持续走低的今天实属难能可贵,其背后凝聚了辩护律师长久以来的用心付出,也体现了法律人作为法律共同体一直以来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罗小柏律师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即(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郭某1、郭某2涉嫌制造毒品,且其他证据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最终得以宣告无罪。

    正义可能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上,专业律师的帮助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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