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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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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当前,确诊的病患或成罪犯

  自2003年爆发“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随之发布《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来,学界就对此争议不休,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不少。近日,西宁一确诊病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病患或成罪犯,再次引发关注。

  一、基本案情

  苟某,男,44岁,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人,长期居住武汉市从事餐饮服务。2020年1月17日返宁后,当晚出现咳嗽、发热、乏力症状。1月17日至1月26日,先后外出到本村及西宁市亲戚家中探亲聚餐。1月30日,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检,为确诊病例。

  经西宁市公安机关初步侦查,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自17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目前,苟某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罗小柏律师认为,根据目前所报道出来的案件事实以及现行法律法规,苟某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有待进一步侦查。首先,对于将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过失传播,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理论界尚有争议。其次,依据现有案情,虽无法确定苟某主观故意,但能确定其至少存在过失;在客观上是否已传播疾病,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其入罪与否存在不确定性。

  二、现行法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条文囿于无法穷尽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并未明确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和构成要件,因而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通常被认为是第114条、115条的“兜底”条款。正因为其“兜底”的特点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明确性尚有差距,因此,在适用本罪时应当对其进行严格限制。

  首先,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其次,行为足以造成或已经造成的危害后果仅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三种情形,如只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精神高度紧张,或者只是引发恐慌,都不宜认定为本罪。而且,该行为性质应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同的特点,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因而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最后,因为其“兜底”的特点,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事实上,《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已有明确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遗憾的是,第330条明确规定仅限于甲类传染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的只有霍乱和鼠疫,这两种疾病在历史上曾给人类带来无数次惨痛的经历,但时至今日,除了在少数贫困国家由于卫生事业和卫生意识的欠缺而仍然存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这两种疾病的病原成因、传播方式、监控手段、灭杀方法等已研究的十分透彻。据疾病预防控制局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霍乱发病人数寥寥无几。因此,实践中该条文被束之高阁。相反,更多存在的是故意散播突发性传染病、乙类传染病,危害公共安全无法定罪的情形。简言之,该条文存在立法范围太窄,容易导致立法目的落空的缺陷。

  基于此,早在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为了更好的控制疫情,保护公众安全,两高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理论争议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有效遏制了当年疫情扩散期间不法行为的发生,为司法机关打击涉疫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力的维护了社会秩序。但却陷入另一个困境。

  首先,按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类似苟某这种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或者故意传播病原体的行为都与《刑法》第330条第四款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且后者引发的是甲类传染病的传播,社会危害性更大,但后者即使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其法定刑也只有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而一旦认定为前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最高法定刑可为死刑。换言之,该司法解释在一个刑事处罚相对较轻的刑事规范不能适用时转而适用了一个刑事处罚更重的具有模糊性的刑事规范,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

  其次,该解释使用的措辞为“突发传染病”,与《刑法》、《传染病防治法》中甲、乙、丙类传染病无法对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突发传染病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而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0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进行评估并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因此,按前述规定,甲乙丙三类传染病甚至一些尚未列入《传染病防治法》的疾病如果出现大规模爆发,都可以被认为是突发性传染病。因此,解释的适用范围要比刑法宽得多,但其刑罚却要更为严厉,有违刑法的统一性和谦抑性。

  四、入罪标准

  但是,在《刑法》尚未对第330条适用范围进行扩大时,对西宁苟某这种拒不接受防疫措施,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判断。在适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时,应当严格遵循:(一)行为人是确诊患者;(二)传播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三)主观上出于故意。

  实践中故意传播病原体的案例较少,更多的是抱有抗拒、侥幸、害怕心理而拒绝接受防疫措施,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对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更应慎重,追究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则上仍应为确诊患者,因为即使是疑似患者,但如果本身没有病原体,不论其怎么传播,客观上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三)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四)主观上有过失,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

  在本案中,根据目前西宁公安所透露的案情,无法确定苟某客观上实施传播行为时是否明知自己身患新型冠状病毒,因而无法确定其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可以确定的是,其从武汉务工返回时,已有发热、咳凑症状,仍拒绝接受防疫措施,密切接触人群,主观上至少有过失,之后又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患者,如果能够确认其行为已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危害后果,危及到公共安全,那么依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处以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

  疫情当前,莫要以身试法。否则,病患或成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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