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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不入罪之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

辩护人:罗小柏律师。

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略。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2月中旬,被告人常某介绍卖淫女郑某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某酒店与“吴哥”发生性关系,从郑某处收取人民币12100元作为介绍卖淫好处费。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常某带郑某到重庆陪代某等人发生性关系,收取代某嫖资人民币20000元,常某通过其支付宝向郑某转账人民币12000元。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常某介绍王某到深圳市某酒店陪杨某吸毒及发生性关系(双方谈好事后收取港币15000元作为介绍费)

二、201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梁某提出购买毒品冰毒,经梁某联系商定由其上家刘某(另案处理)把三个冰毒放在某隐蔽处,常某安排刘某某去取毒品但没有找到。随后被告人常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梁某称凌晨的冰毒没有找到,经梁某再次联系后,上家刘某将五个冰毒放在另一隐蔽处,由刘某某自行取回冰毒。2018年10月7日2时,民警在本市某酒店抓获刘某某、杨某,缴获毒品冰毒3克。

2018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本市某公寓一楼大厅被抓获,被告人梁某于2018年10月29日22时许在本市某网咖内被抓获。2018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协助民警在本市某银行门口抓获上家刘某(另案处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常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解析】

      本文重点解析在本案中常某与梁某的代购毒品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上述【基本案情】中,2018年10月6日,常某介绍王某到某酒店陪杨某吸毒及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因杨某还想吸食毒品,应他要求,常某联系了梁某提出购买毒品冰毒,经梁某联系商定由其上家刘某提供毒品。

就这次毒品买卖交易,常某和梁某究竟作为何种角色存在?买毒者还是贩毒者?亦或者是居间介绍人?本案中对两人行为的认定截然不同,其实质是对代购毒品行为中不同类型的区别认定。

在本案中,出现两个代购毒品行为,即常某代杨某购买毒品、梁某代常某购买毒品,但只有梁某被判贩卖毒品罪,这是因为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代购毒品行为”的认定,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代购毒品行为

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代购毒品行为要求行为人明知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贩卖而代购,或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在本案中,梁某为常某向上家刘某购买毒品,共花费5000元,而其向常某提出要8000元,可知梁某在代购毒品行为中赚取中间差价为目的,究其根本是贩卖毒品行为。

二、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毒品行为

与梁某不同,常某代购毒品是为了给杨某等人吸食,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代购行为中谋取利益。根据《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3)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即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毒品数量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况下,对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本案中,常某代购的毒品数量无法确定,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代购毒品数量超过标准,则其代购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对常某的代购行为的判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第1014号刘某芳贩卖毒品案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该案明确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的,不应认定为犯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吸食毒品者代购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代购中牟利,且其代购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不应以犯罪论处。

而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的举证责任,则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目的。


【总结】

    对于毒品代购行为,除了本案中两位不同的代购者的行为,实务中还存在着其他的情况,如毒品代购与“居间介绍”的区别、“为他人代购毒品蹭吸”的行为如何认定、毒品抵债行为如何认定等,因篇幅问题,不在此展开。更详细的解读可参阅罗小柏律师的著作《常见毒品犯罪实务指引——办案思维与疑难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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